原告:彭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彭玉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玉某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以其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因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桂玲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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