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张进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3-LPL239A(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捌级伤残,Ia值为10%,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35183.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17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759.63元,原告彭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3-LPL239A(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捌级伤残,Ia值为10%,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10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35183.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17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759.63元,原告彭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353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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