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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湖北申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旭、杨从训,均系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申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沿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代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鄂州市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公海,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友南。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北申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黄某某、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旭,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群,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申某公司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由申某公司负责承建鄂州市樊口中学迁建项目。2013年1至3月,申某公司与其先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部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同年6月21日,其已完成教学楼、学生公寓等主体施工,因申某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同年12月10日,其与申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还款补充协议》,申某公司确认了应付其款项,黄某某对此提供担保。此后,其多次催讨未果。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申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02,593元、保证金2,500,000元及停工损失665,750元,共计5,868,343元;2、申某公司支付其延迟付款损失(以5,868,34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申某公司支付其留守人员工资(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8,700元计算);4、黄某某、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其对樊口中学迁建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新河坊旧城改造申请的回复函》、《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6月,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复函同意申某公司为开发主体对新河坊地块进行旧城改造。2011年6月,申某公司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申某公司对月河公园城中村进行改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2月3日,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研究通过樊口中小学建设方案;
证据2,《鄂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对迁建樊口中学项目核准立项的批复》、《鄂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对新建实验小学项目核准立项的批复》、新闻媒体相关报道、规划审批公示、规划鸟瞰图、规划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证明,载明:2012年2月26日,鄂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下文批准樊口中学迁建和樊口小学新建项目立项,计划总投资30,000,000元,由鄂州经济开发区自筹。鄂州新闻网、楚天时报对此进行了报道。樊口中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鄂州经济开发区,施工单位为申某公司,相关审批手续均已办理。
上述证据拟证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交由申某公司开发,申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樊口中小学建设项目作为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一部分,由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申某公司负责施工,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部项目承包合同》、银行汇票、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1月21日,彭某某与申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彭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樊口中小学建设项目,彭某某须交付2,500,000元保证金,申某公司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期付款,则以应付款数额按每月3%承担违约金;同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部项目承包合同,由彭某某承包樊口中学建设项目,具体承包方式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同年1至2月,彭某某分三次付给申某公司2,500,000元;拟证明:申某公司将樊口中小学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彭某某施工,彭某某按约定交付了保证金;
证据4,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工程造价确认表、结算表、工程结算还款补偿协议,载明:彭某某因申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先后于2013年6月、9月向申某公司发函,要求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申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樊口中小学建设项目停工,合同双方及黄某某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还款补偿协议,对已完成的工程进度进行结算。三方确认彭某某已经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申某公司与彭某某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并对未付部分予以支付,申某公司退还彭某某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申某公司支付彭某某停工损失665,750元;前述款项如未支付,则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损失;黄某某对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停工损失明细表、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工程审计汇总表、工程结算明细表、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经申某公司确认彭某某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319,876元,申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222,325元,尚欠1,980268元;申某公司承诺应付而未付的其他款项为722,325元。
上述证据4、5拟证明:因申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樊口中小学工程停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对其他损失已达成协议,申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申某公司辩称:1、工程尚未具体结算,不能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2、保证金及停工损失应按照约定支付;3、其他应付款722,325元已发生债务转移,彭某某不应再主张。请求依法判决。
黄某某未予答辩。
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其只是旧城改造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并非工程发包人,不是案件当事人;2、其与彭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未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彭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申某公司提出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相关行政部门批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黄某某、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未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彭某某提交的相关行政部门批文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涉及到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某公司进行城中村改造开发、樊口中小学建设工程,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申某公司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由申某公司承建月河公园城中村改造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2月26日,鄂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下文批准樊口中学迁建和樊口小学新建项目立项,计划总投资30,000,000元,由鄂州经济开发区自筹。同年12月3日,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研究通过樊口中小学建设方案。该项目对外公示建设单位为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施工单位为申某公司。2013年1至3月,申某公司与彭某某先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彭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樊口中小学建设项目,彭某某须交付2,500,000元保证金;申某公司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期付款,则以应付款数额按每月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彭某某先后向申某公司支付保证金2,500,000元,并进场施工。同年6月21日,彭某某已完成樊口中小学教学楼、学生公寓等主体施工,因申某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同年12月10日,彭某某与申某公司及黄某某签订《工程结算还款补充协议》,三方确认彭某某已经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申某公司与彭某某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后对未付部分予以支付;申某公司退还彭某某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665,750元;前述款项如未支付,则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损失;黄某某对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初,申某公司审核确认彭某某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319,876元,申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222,325元,尚欠1,980,268元。申某公司承诺付案外人而未付的其他款项为722,325元(该款已从应付彭某某工程款中扣减)。协议签订后,申某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申某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某公司将樊口中小学建设项目转包给彭某某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彭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此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对外转包。此两份合同均因彭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无效。申某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在申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停工后,所达成的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已完成工程质量确认合格、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停工损失及违约计算方式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申某公司主张工程尚未具体结算,不能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申某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彭某某主张的722,325元款项系双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后由申某公司代替彭某某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申某公司未履行代位偿还义务,彭某某依法有权主张其给付。申某公司提出该款发生债务转移,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作为申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该协议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彭某某主张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彭某某主张申某公司应给付其留守人员每月8,700元工资的诉请,因其与申某公司达成的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其派驻留守人员属于不必要开支,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工程分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因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申某公司暂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彭某某提出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某某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此外,彭某某主张其对樊口中小学迁建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申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某连带支付彭某某工程款2,702,593元、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停工损失665,750元,合计5,868,343元及延迟付款损失(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彭某某在工程款2,702,593元范围内对鄂州樊口中小学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61,845元,由湖北申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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