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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和解
提起反诉
上诉
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刘传保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世勇(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
沈关强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
代表人余国夫。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传保。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
代表人张青山。
委托代理人王世勇,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沈关强,系原告彭某某丈夫。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刘传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被告沈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勇、被告沈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刘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关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被告刘传保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传保驾驶的鄂095012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彭某某构成伤残,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上的抚慰,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其因就医往返于安陆与武汉之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的项目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8834.96元,误工费6897.2元(22886元÷365天×110天)、护理费2912.5元(23624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伤残赔偿金47112元(7852×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7806.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7742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97.2元、护理费2912.5元、伤残赔偿金47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款30384.9元,因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关强、被告刘传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21269.4元(30384.9元×70%),由被告刘传保、被告沈关强各承担15%的责任,计4557.7元(30384.9元×15%)。被告刘传保驾驶的鄂095012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责任险,故其责任按合同约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后承担4329.8元(4557.7×(1-5%)】,其自行承担2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8710.9元(77421.7×50%);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43040.7元(77421.7×50%+4329.8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21269.4元;
四、被告刘传保赔偿原告彭某某227.9元;
五、被告沈关强赔偿原告彭某某4557.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99元,被告刘传保、被告沈关强各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566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关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被告刘传保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传保驾驶的鄂095012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彭某某构成伤残,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上的抚慰,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其因就医往返于安陆与武汉之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的项目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8834.96元,误工费6897.2元(22886元÷365天×110天)、护理费2912.5元(23624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伤残赔偿金47112元(7852×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7806.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7742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97.2元、护理费2912.5元、伤残赔偿金47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款30384.9元,因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关强、被告刘传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21269.4元(30384.9元×70%),由被告刘传保、被告沈关强各承担15%的责任,计4557.7元(30384.9元×15%)。被告刘传保驾驶的鄂095012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责任险,故其责任按合同约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后承担4329.8元(4557.7×(1-5%)】,其自行承担2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8710.9元(77421.7×50%);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43040.7元(77421.7×50%+4329.8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21269.4元;
四、被告刘传保赔偿原告彭某某227.9元;
五、被告沈关强赔偿原告彭某某4557.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99元,被告刘传保、被告沈关强各负担192元。

审判长:丁杰

书记员:崔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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