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爱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创国,系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石教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侯某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彭爱民诉被告石教水、侯某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石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还债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借款时间以实际出借日为准。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本息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石教水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成此诉。
被告石教水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所借款项全部给原告的侄女,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其侄女串通好的欺骗被告。借款是被告石教水与被告侯某开共同借的,被告石教水应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侯某开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彭爱民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石教水、侯某开的签名,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法向被告石教水、侯某开支付了借款,被告石教水、侯某开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石教水、侯某开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石教水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欺诈行为,被告石教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被告石教水提出其被原告所欺骗及其只应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石教水、侯某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石教水、侯某开逾期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被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和相当于年利率12.3875%,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石教水、侯某开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不得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0500元,故对被告石教水提出的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石教水、侯某开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教水、侯某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共计人民币1605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875%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9日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爱民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3530元,由被告石教水、侯某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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