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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邓某某、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李根
邓某某
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根。(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公安局旁)。
负责人向纯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被告邓某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邓某某系被告安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经本院核实,其工作的地方为京山县永隆镇王宝街,该地区为农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其××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1380元(20元/天×69天)。
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8729元/年”即78.71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71.47元/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9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31.43元(71.47元/天×69天)。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受伤,于2014年12月31日定残,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33天,原告主张217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为12413.33元(2800元/月×133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931.4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413.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医疗费16869.26元,以上费用合计62452.0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150000元,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2452.02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的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安某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安某公司已赔偿原告16869.26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安某公司13869.26元(16869.26元-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62452.02元;
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彭某某得到两被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869.26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邓某某系被告安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经本院核实,其工作的地方为京山县永隆镇王宝街,该地区为农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其××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1380元(20元/天×69天)。
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8729元/年”即78.71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71.47元/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9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31.43元(71.47元/天×69天)。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受伤,于2014年12月31日定残,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33天,原告主张217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为12413.33元(2800元/月×133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931.4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413.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医疗费16869.26元,以上费用合计62452.0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150000元,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2452.02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的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安某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安某公司已赔偿原告16869.26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安某公司13869.26元(16869.26元-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62452.02元;
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彭某某得到两被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869.26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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