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张道忠(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道忠,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约定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3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日,原告彭某某通过建设银行从其妻子丁爱红的账户向被告肖某某转款284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彭某某向被告肖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294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为年利率5.6%,则短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月利率18.67‰,因借款本金为29400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为120757.56元(294000元×18.67‰×22月)。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则短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月利率17.83‰,2015年3月1日至28日的利息应为5242.02元(294000元×17.83‰×1月)。被告肖某某每月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3月28日,合计支付利息138000元,其所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利息,超过部分利息12000.42元(138000元﹣125999.58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肖某某欠原告彭某某本金应为281999.58元(294000元﹣12000.42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肖某某辩称,于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彭某某经营的夷陵区小溪塔天天电器经营部刷卡消费678000元系偿还该借款,原告彭某某当庭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店刷卡消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履行对原告彭某某的还款义务,可由其另案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后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多次重新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在其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履行出借义务,不符合情理,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肖某某应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81999.58元。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月息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自2015年4月28日,被告肖某某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81999.58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约定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3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日,原告彭某某通过建设银行从其妻子丁爱红的账户向被告肖某某转款284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彭某某向被告肖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294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为年利率5.6%,则短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月利率18.67‰,因借款本金为29400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为120757.56元(294000元×18.67‰×22月)。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则短期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月利率17.83‰,2015年3月1日至28日的利息应为5242.02元(294000元×17.83‰×1月)。被告肖某某每月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5年3月28日,合计支付利息138000元,其所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利息,超过部分利息12000.42元(138000元﹣125999.58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肖某某欠原告彭某某本金应为281999.58元(294000元﹣12000.42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肖某某辩称,于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彭某某经营的夷陵区小溪塔天天电器经营部刷卡消费678000元系偿还该借款,原告彭某某当庭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店刷卡消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履行对原告彭某某的还款义务,可由其另案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后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多次重新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在其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履行出借义务,不符合情理,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肖某某应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81999.58元。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月息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自2015年4月28日,被告肖某某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81999.58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青青

书记员:邹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