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戚紫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戚紫悦之母。
原告:戚紫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戚紫芮之母。
原告:戚梓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戚梓毅之母。
原告:戚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勃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英,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郑某、戚紫悦、戚紫芮、戚梓毅、戚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孙勃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郑某、戚景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被告孙勃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勃好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戚某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3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7时50分许,戚某驾驶冀F×××××小轿车(车主为原告戚景)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电厂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勃好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相撞,导致戚某受伤,原告戚景的车辆受损,戚某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戚某与被告孙勃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勃好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50分许,戚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电厂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勃好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戚某及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马玉凤、郑涛、郑泽晗受伤,戚某、马玉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2月29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孙勃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戚景,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勃好,且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勃好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另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死者家属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77115.3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定公交认字〔2016〕第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237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8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对六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38.49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予以佐证。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死者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3、丧葬费26204.5元(43239元/年÷12月/年×6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1)彭某某,现年66周岁,需子女4人抚养计算为14年,9023元/年÷4人=2255.75元;(2)戚紫悦,现年7周岁,需2人抚养计算为11年,9023元/年÷2人=4511.5元;(3)戚紫芮,现年2周岁,需2人抚养计算为16年,9023元/年÷2人=4511.5元;(4)戚梓毅,现年0周岁,需2人抚养计算为18年,9023元/年÷2人=4511.5元。因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每年赔偿的抚养费数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9023元,因此,在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6年赔付数额为9023元/年×16年=144348元,剩余2年赔付戚梓毅9023元/年×2年÷2人=9023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6、车辆损失:14033元,有河北鼎源公估字〔2016〕第030号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佐证。7、车损评估费:420元,有评估费票据一张佐证。以上共计458886.9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强险中120000元已赔偿另一死者的近亲属,故只能从剩余部分2000元赔偿原告戚景。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56886.99元×50%=228443.50元。被告中华财险保定公司主张被告孙勃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记分达到12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主张,被告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勃好垫付的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228443.50元中扣除,即218443.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险保定公司应赔偿六原告22044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443.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耿文利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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