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成罗茜(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宋思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成罗茜,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179号
负责人:孙更生,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思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代表人:奚爱红。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成罗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思东,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0854.08元,根据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54天=7700元。
3、营养费231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54天=2310元。
4、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年×20年×12%=54974.40元。
5、误工费20119.89元,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和原告所从事职业情况结合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0599/年÷365天×240天=20119.89元。
6、护理费10973.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年÷365天×154天=10973.23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6280/年×5年×12%×2人(原告父母)÷3人(原告兄妹3人)=2512元。
8、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9、施救费112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相关票据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据此,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364363.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就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90379.5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63984.0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应连带承担50%为131992.04元;原告彭某某自己承担50%为131992.04元。同时,由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就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陈某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某131992.0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379.52元;合计赔付232371.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事故损失364363.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232371.56元;由原告彭某某自己承担131992.04元。
二、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为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236.2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232371.56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承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0854.08元,根据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54天=7700元。
3、营养费231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54天=2310元。
4、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年×20年×12%=54974.40元。
5、误工费20119.89元,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和原告所从事职业情况结合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0599/年÷365天×240天=20119.89元。
6、护理费10973.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年÷365天×154天=10973.23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6280/年×5年×12%×2人(原告父母)÷3人(原告兄妹3人)=2512元。
8、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9、施救费1120元,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相关票据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据此,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364363.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就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90379.5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63984.0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应连带承担50%为131992.04元;原告彭某某自己承担50%为131992.04元。同时,由于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就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陈某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某131992.0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379.52元;合计赔付232371.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的事故损失364363.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232371.56元;由原告彭某某自己承担131992.04元。
二、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为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236.2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232371.56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咸运集团永安分公司承担3182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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