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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淼荣与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淼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淼荣与被告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彭淼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对原告彭淼荣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544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25日、9月28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淼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显安,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淼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彭淼荣各项经济损失332901.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19时19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N6W665白色雪佛兰小轿车在王场镇桥头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身正前方与黄金彩驾驶搭载原告彭淼荣的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的电动车右后方相撞,造成原告彭淼荣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王)认字(2015)M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淼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彭淼荣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四次,共计351天,花费医疗费70448.27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彭淼荣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后期治疗费22000元。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鄂N6W66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淼荣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54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彭淼荣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照一般医疗原则,住院时间为180日,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淼荣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湖北省潜江市王场食品小区营业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彭淼荣及其家人自2012年6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城镇,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彭淼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记账单及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彭淼荣共开支医疗费70530.52元,该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支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淼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其开支交通费75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票据大额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彭淼荣住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彭淼荣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形,其支出交通费75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彭淼荣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彭淼荣的误工损失。
另查明,原告彭淼荣与黄金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黄嘉伊,现在潜江市王场镇小学上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彭淼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670.12元,其中医疗费70530.52元,护理费10237.2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5612.8元(38953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2757.6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6元(18192元/年×8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750元,财产损失138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此外,被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垫付原告彭淼荣各项费用7191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淼荣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彭淼荣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对其所有的鄂N6W665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淼荣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4930.52元(70530.52元+14400元+2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淼荣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7357.6元(10237.2元+25612.8元+122757.6元+8000元+7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彭淼荣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382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原告彭淼荣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三项后余152288.12元(273670.12元-10000元-110000元-13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淼荣经济损失共计273670.12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彭淼荣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淼荣经济损失273670.12元(被告吴某某垫付的71912.52元,由本院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彭淼荣的经济损失273670.12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彭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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