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淑群,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祥,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后平,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荆州市鑫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西九组51号。
法定代表人:吴泽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平,系该案被告之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淑群与被告余后平、荆州市鑫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祥、杨宇宙,被告余后平,被告荆州市鑫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后平、被告荆州市鑫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淑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9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0时58分许,被告余后平持“C1”证驾驶鄂D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宁大道金平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原告彭淑群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刘金榜)在道路正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余后平驾车观察不力,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之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彭淑群及刘金榜(另案诉讼)倒地受伤,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淑群及刘金榜不负责任。被告余后平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荆州市鑫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权属登记人,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0时58分许,被告余后平持“C1”证驾驶鄂D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宁大道金平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原告彭淑群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刘金榜)在道路正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余后平驾车观察不力,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之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彭淑群及刘金榜倒地受伤,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淑群及刘金榜不负责任。原告彭淑群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用10074.28元,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营养饮食”。
另查明,被告余后平自述鄂DX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荆州市鑫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且该车辆于2016年2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500000元与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余后平为原告彭淑群垫付门诊医疗费538元。原告彭淑群诉请花费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彭淑群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10074.28元(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
⑶护理费3491.52元。原告护理费只能按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39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39天﹦3491.52元;
⑷误工费2650元(1500元/月÷30天×53天﹦2650元)。原告彭淑群的误工费标准,被告方无异议,对误工天数认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2周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⑸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106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22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后平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彭淑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余后平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淑群与刘金榜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使用人)为被告余后平,而被告余后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彭淑群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彭淑群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84.28元刘金榜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51.64元;原告彭淑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金额为10000元×13084.28元/(22951.64元+13084.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荆州市鑫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荆州市鑫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后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后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38元,原告彭淑群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余后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超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彭淑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30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彭淑群护理费、误工费6141.5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淑群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9454.28元,合计19225.80元;
二、原告彭淑群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余后平垫付款538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彭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余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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