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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淑琴与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淑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袁继波(系彭淑琴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孙有利(系孙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淑琴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继波,被告孙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有利,被告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调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20.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京华道与永安道交叉口西时,与顺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彭淑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淑琴受伤,车某。后经交警队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淑琴无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误工18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8611.95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购买软枕等物品费用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119020.95元。另查,被告孙某为冀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孙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由52304元变更为56498元,总诉请变更为123214.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孙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华道与永安道交叉口西时,与顺向推自行车的彭淑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淑琴受伤、车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淑琴无事故责任。彭淑琴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2016年3月23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临床鉴定,彭淑琴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对彭淑琴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其申请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出具津津实【2017】法临回字第60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冀B×××××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孙某,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28611.95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11.95元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虽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不予认可,但本院依其申请另行委托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故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出的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予以确认(28249元×20年×0.1=56498元);
3.关于误工费19200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已举证证明退休后通过劳动继续获得报酬,故其主张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再就业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931元(28249元÷365天×180天=13931元);
4.关于护理费69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为一人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5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
6.关于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60天为1200元;
7.关于软枕等物品费315元。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关于鉴定检查费14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彭淑琴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611.9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3931元、护理费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以上合计112222.9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孙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淑琴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孙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彭淑琴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961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3931元、护理费58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彭淑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611.95元(其中医疗费186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彭淑琴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96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彭淑琴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611.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222.95元;
二、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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