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松滋市闽松钢材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翱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3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翱呈公司承接了松滋市富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惠隆佳苑商住楼工程。同年9月30日,被告翱呈公司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李某担任该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并负责施工工作。2013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翱呈公司惠隆佳苑项目部经理李某达成钢材销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翱呈公司惠隆佳苑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销售钢材10批次,李某支付部分钢材款后,经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结算,下欠400000元钢材款由李某给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翱呈公司催讨未果,特具文起诉。
被告翱呈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李某”签名与合同上的“李某”签名差别较大,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告曾为此而撤诉。第二,李某不是被告的内部职工,更不是法律上的项目经理,不能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原告是与李某个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23日出具〔2016〕文鉴字第W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的《欠条》中“李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李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因检测样本笔迹之一是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李某的签名、样本笔迹之二是李某在被告翱呈公司处借支工程款的借条上的签名,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据此认定李某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彭某出具的欠条系其本人亲笔所立;
2.原告彭某举出的钢材销售单据中,有两张发货单上标注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翱呈公司认为该两批次钢材不在惠隆佳苑工程施工期限内,对发货单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原告彭某则称工地材料保管员赵承兴签字的原始销货计数单上只注明了“月、日”,发货单上的“2014年”是会计入账时误录所致,正确日期应是“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因原告提交发货单及销货计数单的目的在于证明所销售钢材的批次及数量,而“项目经理”李某与原告彭某在2014年7月4日就已对工地所用钢材进行了结算并立据,在下欠钢材款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再提交立据日期之后的发货单已无实际意义,并不会影响到对欠据真实性及欠款数额的认定,结合发货单上的“月日”能与原始销货计数单上的“月日”对应这一事实,故原告彭某称此两张发货单上“2014年”属误录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翱呈公司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翱呈公司将其2013年9月20日承接的松滋市富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彩公司)惠隆佳苑商住楼工程(1#楼)发包给“项目经理”李某施工,工程规模砖混结构6+1层、三个单元,建筑面积4555.7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3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总价包干,施工期限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翱呈公司组建了“湖北翱呈建设有限公司惠隆佳苑项目部”并挂牌,但其2013年10月23日在松滋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住建部门备案的项目经理为徐永元。施工期间,内部承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李某与原告彭某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起由其经营的松滋市闽松钢材批发部向惠隆佳苑商住楼工程(1#楼)供应建设所需钢材。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彭某经营的松滋市闽松钢材批发部分13次共向该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655798元的钢材,前2次发货单由李某签字,后11次由李某聘请的工地材料保管员赵承兴签收。“项目经理”李某支付部分钢材款后,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彭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闽松钢材批发部(彭某钢材款)肆拾万元整”,同时注明“用于惠隆佳苑1#楼”。原告彭某因催讨欠款未果,曾于2015年7月起诉,后以关键证人李某未到庭、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8日,原告彭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翱呈公司清偿欠款本息,并在诉讼中于2016年3月16日对欠条上“李某”的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组织法庭调解。
另查明,《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李某与被告翱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在相关部门的备案名册之中。该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乙方(李某)在工程承包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以甲方(翱呈公司)的名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往来;乙方与其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往来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及其一切责任。”该合同的“项目经理”李某除前述对外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外,还以“湖北翱呈建设有限公司惠隆佳苑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赵云房,并签订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项目经理”李某与原告彭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性质问题,即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原告彭某认为,李某是被告翱呈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李某的“项目经理”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亦应由被告翱呈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翱呈公司则认为,李某不是公司职工,与被告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属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更不具备表见代理特征,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个人承担。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翱呈公司承接惠隆佳苑商住楼工程(1#楼)后,对外挂牌组建了“湖北翱呈建设有限公司惠隆佳苑项目部”,并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某,且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了李某的“项目经理”身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正是因为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这一概括性授权,从而使李某在外观上具有了代理被告翱呈公司从事特定工程管理等商事行为的代理权表象。至于李某是否有资质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问题,属被告翱呈公司在赋予其“项目经理”身份时应尽的审查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翱呈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李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仍然以内部承包为名将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转包给李某完成,并采取合同“项目经理”与备案“项目经理”分离的做法,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包之事实。因此,被告翱呈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李某代理权表象的形成上具有可归责于本人的明显过错。
其次,实际施工人李某持《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彭某协商钢材买卖合同,意在表明其是被告翱呈公司惠隆佳苑商住楼工程(1#楼)“项目经理”的身份,以使相对方相信其可以代理被告翱呈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由于该合同载明的“内部承包合同”名称及明确的“项目经理”称谓,具备了足以使人相信李某即为被告翱呈公司项目经理的外观特征,以致原告彭某基于对被告翱呈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信赖,从而相信李某有代理权并与之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彭某按照约定分批次将钢材送至惠隆佳苑商住楼工程(1#楼)工地,该工地所挂“湖北翱呈建设有限公司惠隆佳苑项目部”匾牌的公示效应,则进一步强化了其对“项目经理”李某具有代理权的确信。经结算后,李某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彭某出具的欠据,但其在欠据上注明了所购钢材“用于惠隆佳苑1#楼”,说明李某是以被告翱呈公司惠隆佳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彭某达成钢材买卖协议的。所以,可据此认定原告彭某与“项目经理”李某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对被告翱呈公司具有代理权。
第三,被告翱呈公司虽然在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项中约定了李某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往来,但该合同对实际施工人李某所赋予的“项目经理”身份,属于代理权外观表征极强的“代理权授予型表见代理”,可减轻甚至免除相对人对其真实身份及授权范围的调查核实义务,加之被告翱呈公司对外未采取其他能足以让人注意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故不能苛求此合同之外的其他相对人去逐条审查合同内容,可直接推定相对人为合理信赖,被告翱呈公司以此否定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某与被告翱呈公司之间的合同名称即为“内部承包合同”,常人一般都会依此认定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即使该内部承包合同因转包违法无效,实际施工人李某据该合同而对外呈现的代理权表象亦不会因合同无效而自然消除。加之在原告彭某此前诉被告松滋市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李某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中的“项目经理”身份不存在冲突或互相否定的情形,前案不会削弱或降低实际施工人李某代理权外观表征的强度,故被告翱呈公司举出的原告彭某此前诉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的一、二审判决书及施工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彭某对李某“项目经理”身份的信赖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实际施工人李某在负责被告翱呈公司惠隆佳苑商住楼工程(1#楼)建设期间,与原告彭某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被告翱呈公司承担。被告翱呈公司拒不支付下欠的钢材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彭某要求被告翱呈公司偿还下欠钢材款40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明确的还款日期,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偿还钢材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次日起,以判决确定的利率为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加倍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松 审 判 员 王峥嵘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书记员:刘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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