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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家口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高速收费站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99240103L。
法定代表人:姚浩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璐、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9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占有期间的利息100元(最终利息数额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杨爱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该11号底商出租给杨爱明用于汽车修理,年租金2万元,租赁期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与杨爱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杨爱明一直占有使用该商铺,且按原合同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直至2018年3月,原告向杨爱民主张三个月房屋租金4998元时却遭到拒付,此时原告才得知租金已由被告强行收取。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并给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东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收到的4998元,系被告根据其作为房屋权利人向杨爱明收取的房屋占用费。原告父亲彭记国拖欠杨凯旋欠款,被告收取这两笔租金是代表案外人杨凯旋收取,房子现在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权利向杨爱明收取房屋占用费。原告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没有收取租金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大东公司与彭某及彭某之父彭记国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底商顶抵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大东公司)以东方明珠4#楼下11号底商,顶抵乙方(彭某、彭记国)工程款总价款1529850元;2、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彭某以其妹妹彭红磊的名义与大东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该房屋的《东方明珠一期商业认购协议》,主要内容:“一、认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乙方(彭红磊)自愿认购东方明珠(东)区11号底商,该套底商经房管局实测面积为218.55平方米。二、计价方式与价款:甲方(大东公司)与乙方约定按如下方式计算该商品房的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底商的实际成交单价为7000元,成交总价为1529850元整。三、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自愿选择第1种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在签定本协议时交清总房款的100%(计1529850元),余款(计0元)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清。……”。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大东公司向彭某交付了该房屋。2015年10月15日,彭某与案外人杨爱民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商铺基本情况:该商铺位于院东方明珠东区11号底商……,乙方(杨爱民)对商铺基本情况已充分了解,并自愿承租该商铺。第二条、商铺用途:该商铺用途为汽车修理。……第五条、租赁期限及租金:(一)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作为乙方的装修期,甲方(彭某)不收取租赁费用;(二)商铺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一年。在该期间年租金为20000元年;(三)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9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彭某与杨爱民未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杨爱民一直占有使用该商铺,且按原合同标准向彭某支付房屋租金。2018年1-3月份,大东公司以帮助其他人实现对原告之父彭记国的债权为由,共计收取案外人杨爱民房屋租金4998元。彭某得到消息后,向杨爱民主张三个月房屋租金4998元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彭某与杨爱民于2018年5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彭某和杨爱民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2018年5月15日起解除,杨爱民不需再支付彭某房租,杨爱民将向杨凯旋交付房租(由大东公司代收4998元)的收据原件转交给彭某,相关权利由彭某行使;二、杨爱民于2018年6月15日前将承租彭某的坐落于东方明珠小区4号楼11号底商腾空并交还给彭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一份、原告以彭红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东方明珠一期商业认购协议》一份、原告与案外人杨爱民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018)冀0705民初873号《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借款人彭记国向案外人杨凯旋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和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将东方明珠(东)区11号底商抵账给原告父子,并且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原告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有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大东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尊重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享有的各项权利,而不应当滥用物权人名义向案外人收取该套房屋的租赁费。2018年1月至3月,被告收取本应属于原告收取的租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获得了利益,被告收取租金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与案外人杨爱民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本院另案处理,杨爱民将大东公司收取其4998元租金的收据转交给原告,相关权利也转让由原告行使,从法律上排除了杨爱民向大东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明知与彭某及彭某之父彭记国存在以房抵账协议,并且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却在数年后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收取房屋租赁费,即使是为了帮助他人实现债权,此种行为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给付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的利息224.91元(按照4998元×6%÷12个月×9个月计算),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继续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案外人杨爱民的4998元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彭某,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的利息224.91元;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金龙

书记员: 张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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