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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
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尹某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64137元,该款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车管所车辆登记存根,虽能证明被告车辆被抵押,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内容,遭对方否认,原告主张转账款就是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64137元,该款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车管所车辆登记存根,虽能证明被告车辆被抵押,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内容,遭对方否认,原告主张转账款就是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左书旺
审判员:黄林
审判员:靳博卷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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