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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赵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晶,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嫱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赵晶晶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赵晶晶,2014年7月7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涉案债务。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即被告的逾期还款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彭某某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晶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嫱嫱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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