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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曹某某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死者彭立国之父。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死者彭立国之母。
原告彭某。
彭某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彭某祖父。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区三马路骨胶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公司职员。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所在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承钢果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彭某、曹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旭峰、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彭立民驾驶冀G×××××(冀GE7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在送煤途中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54公里加190米路段处,因彭立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线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蒙J×××××(蒙JK6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立国当场死亡,彭立民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彭立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立国无责任。
冀G×××××(冀GE7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蒙J×××××(蒙JK6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G×××××(冀GE73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辆损失为89136元。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
2、丧葬费26205元;
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84.5元;
(彭某(父亲):20年×9023元÷2人=90230元;
彭某(儿子):7年×17587元÷2人=61554.50元;)
5、车辆损失89136元;
合计:818559元。其中伤残项下729423元,财产项下891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某57岁,而且患有腔隙性脑梗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彭某已经无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任何曹某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1365.9元,财产项下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彭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彭立国无责任。被告田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彭立国在人民保险公司上有车损险。因此针对原告不足的财产损失871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0995.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6140.8元。对于原告伤残项下的不足损失638057.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91417.13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因原告与彭立民之间属于特殊的亲属关系,原告放弃对彭立民的赔偿权利,但没有放弃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109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赔偿原告70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2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454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刘继恒 人民审判员  胡志秀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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