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洲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郝某
郝某某
原告:彭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彭洲与被告郝某某、郝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郝某、郝某某自愿为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郝某某辩称,郝某某、郝某系郝某某之子,郝某某因在宜昌办厂向原告借款,郝某、郝某某自愿为郝某某提供担保属实,后因郝某某做生意亏损,导致该款未有偿还,虽然担保期限已过,但郝某某仍愿意继续为郝某某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
郝某某已给原告还款2000元,现郝某某也无能力还款,郝某某还是想办法尽力来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郝某某、郝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彭洲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偿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被告郝某、郝某某自愿为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郝某某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应对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已过期,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能证实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郝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某在被明确告知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原告在给被告郝某某转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元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郝某某的本金认定为28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本金28200元及2%的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已超过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的144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原告要求的14400元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某欠彭洲借款本金282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42600元,已偿还3500元,尚欠39100元,限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
二、郝某某对郝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彭洲要求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郝某某、郝某某负担400元,彭洲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彭洲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偿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被告郝某、郝某某自愿为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郝某某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应对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已过期,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能证实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郝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某在被明确告知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原告在给被告郝某某转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元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郝某某的本金认定为28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本金28200元及2%的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已超过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的144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原告要求的14400元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某欠彭洲借款本金282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42600元,已偿还3500元,尚欠39100元,限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
二、郝某某对郝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彭洲要求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郝某某、郝某某负担400元,彭洲负担32.5元。
审判长:雷长远
书记员: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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