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刘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2-99号楼。
法定代表人琚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服中心B商服2323室。
法定代表人季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有公司)、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确定赔偿数额。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晟有公司将大庆龙凤小镇D-16#、D-17#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取得了施工资格,负有招募、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的义务。彭某某与张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张某从事的工作系彭某某承包工程劳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来源也由彭某某进行总体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称已将劳务以计件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姚某某并主张张某系由姚某某雇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晟有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在明知彭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条件下,仍然向其分包,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在工作时被脱落的塔吊标准节撞伤,该事故应当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晟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与雇主彭某某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国宇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认定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关于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在伤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出院康复期间内,为加快康复进程,恢复自理能力,张某有权决定由其妻子继续护理,也有权聘请专业护工或其他护理人员。因此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3月27日施行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张某虽有部分住院时间在该规定施行之前,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亦可以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并在合理范围与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权利人在超过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要求继续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结合张某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以平均寿命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年限、更换次数和支出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张某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丧失大部分自理能力,本人及亲属均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张某要求雇主彭某某给付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三、关于保险费用缴纳的问题。国宇公司与晟有公司已在合同中对缴纳工伤、医疗及意外保险的问题进行了约定,虽然目前各方当事人对缴费主体有异议,但无论保险费用由哪一方缴纳,均不影响张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财产保全程序的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中,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本案中,彭某某虽主张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财产保全行为并未对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如彭某某认为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5元、邮寄送达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确定赔偿数额。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晟有公司将大庆龙凤小镇D-16#、D-17#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取得了施工资格,负有招募、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的义务。彭某某与张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张某从事的工作系彭某某承包工程劳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来源也由彭某某进行总体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称已将劳务以计件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姚某某并主张张某系由姚某某雇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晟有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在明知彭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条件下,仍然向其分包,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在工作时被脱落的塔吊标准节撞伤,该事故应当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晟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与雇主彭某某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国宇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认定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关于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在伤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出院康复期间内,为加快康复进程,恢复自理能力,张某有权决定由其妻子继续护理,也有权聘请专业护工或其他护理人员。因此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3月27日施行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张某虽有部分住院时间在该规定施行之前,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亦可以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并在合理范围与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权利人在超过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要求继续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结合张某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以平均寿命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年限、更换次数和支出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张某所受损伤为二级伤残,丧失大部分自理能力,本人及亲属均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张某要求雇主彭某某给付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三、关于保险费用缴纳的问题。国宇公司与晟有公司已在合同中对缴纳工伤、医疗及意外保险的问题进行了约定,虽然目前各方当事人对缴费主体有异议,但无论保险费用由哪一方缴纳,均不影响张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财产保全程序的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中,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本案中,彭某某虽主张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财产保全行为并未对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如彭某某认为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5元、邮寄送达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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