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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姜红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姜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13271.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晚7时许,原告在外收工回家,刚走到家门口公路上,与被告为租住在原告家的租户将垃圾倒在被告垃圾桶的事发生争执,争持过程中,被告手持木棒朝原告右腿用力击打了一下,原告当即感觉右腿剧痛,随即扶住被告,但被告不仅没有住手,反而将原告的双臂拖住,顺着近2米高的台阶又拖至主公路,原告当即倒地不起,随后原告之夫姜学岗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水田坝乡卫生院进行救治,但因伤势过重于次日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6年6月7日好转出院,共计开支医疗费43770.58元。2016年6月14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同年9月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治疗和鉴定,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还有父母需赡养、未成年的女儿需抚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红军系同村同组相邻居住的村民,长年以来素有矛盾。2016年4月27日晚7时许,原告在外务工回家,刚走到家门口公路上,就与被告就租住在原告住房里的租户将生活垃圾倒到被告的垃圾桶的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院坝子坎上种植的一棵柚子树的树枝折断,为此,双方又相互拉扯抓打,在拉扯抓打过程中,原告从院坝子石阶坎上滚到公路上而受伤倒地不起,随后原告之夫姜学岗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进行救治,但因伤势过重于次日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6年6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术后3、6月复查X线片,加强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2016年6月14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同年9月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和鉴定检查,共计开支医疗费41635.58元,此外,秭归县人民医院聘请专家给原告做手术,原告开支现金2000元没有医疗费票据,原告出院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开支135元。
同时查明:1、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父亲彭恢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7周岁、母亲向凤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7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的女儿姜欣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13周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彭某某、彭恢生、向凤云、姜欣妮的户口籍复印件、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彭某某、姜红军、余菊英、杨圣荣的笔录、原告代理人调查姜廷菊、王全香的笔录、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秭归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作出的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68号鉴定意见书、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秭归县归州镇彭家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所受伤是被被告手持木棒在纠纷中打击后,又将原告的双臂拖住,顺着近2米高的台阶拖至主公路上造成的事实,仅有原告的陈述,且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并不清楚被告是拿的什么东西如何实施打击行为的,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对原告的该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法院庭审中均承认在纠纷中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且陈述是原告来抓被告,被告在台阶上往下退时将原告带滚,原告便摔倒在地,被告的该陈述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但原告在受伤后当即报警,并及时到就近的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所受伤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但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发生了肢体接触,相互抓打,才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原、被告相互抓打的行为与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告在与其发生纠纷之前就已受伤,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从该案的发生、发展来看,本次纠纷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属混合过错,从该案的结果来看,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没有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认定为41635.58元,原告诉请的专家出诊手术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票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职业按同行业的收入确定,认定为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即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但原告只请求了8616.66元,故认定8616.6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定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135元;营养费,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该案的事实,且已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不予再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鉴定情况,认定为2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所需,认定为500元;被扶养人彭恢生、向凤云、姜欣妮的生活费,根据各自的年龄、户籍性质、扶养人的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认定为8495.93元(9803元/年×13年÷3×0.2)、8495.93元(9803元/年×13年÷3×0.2)、4901.5元(9803元/年×5年÷2×0.2)。综上述,原告伤后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192113.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92113.92元,由姜红军赔偿115268.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彭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姜红军负担378元,彭某某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周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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