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学英无责任。因黑××××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彭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孙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黑××××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在被告孙某承担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207.79元;误工费14031.24元(3507.84元/月×4个月);护理费4073.40元(4073.40元/月÷30天×30天);伙食补助费420.00元(15.00元/天×28天);交通费84.00元(3.00元/天×28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203.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1722.43元。
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为彭某某和林学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彭某某和林学英按比例进行赔偿。林学英在本院(2017)黑0902民初3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林学英的医疗费23505.48元、误工费16293.68元;护理费12220.26元;伙食补助费840.00元;交通费168.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00元[10000.00元×11207.79元÷(11207.79元+23505.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84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66594.64元÷(66594.64元+77087.9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53040.00元(2000.00元+47840.00元+3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4.73元[(81722.43元-53040.00元)×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30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8604.7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1341.00元,减半收取6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5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94.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23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杰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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