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香,女,生于1951年5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梁胜新,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103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玉某,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
负责人:朱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公司退休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香与被告邓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香的委托代理人梁胜新、熊安,被告邓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新、杨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9299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32天=66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标准计算为20元/天×132天=264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Ⅶ级、Ⅹ级、Ⅹ级,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1844元/年×44%×16年=83381.76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和通常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10237.15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误工时间为351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年×351天=27219.33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9、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340477.9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202239.6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36838.24元,其他损失1400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梁本元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确认梁本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06元、伤残赔偿项目334元、财产赔偿项目510元,原告彭某香书面表示同意由梁本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香969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666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3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邓玉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说明,足以认定被告邓玉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邓玉某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239.67元+136838.24元)-119360元=219717.91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9360元+219717.91元=339077.91元,已赔偿68468.55元,还应赔偿270609.36元。被告邓玉某应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已赔偿61381.45元,溢付的59981.4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邓玉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香各项损失共计210627.91元,给付被告邓玉某已垫付款项59981.45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27060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邓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