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凯。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彭某凯与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人民审判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凯的委托代理人贺嫚、郑富喜,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彭某凯(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海峰公司(乙方、债务人)、陈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小写: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2、借款利息: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7天,即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5、丙方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6、违约条款:乙方和丙方务必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及担保义务,若有违约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秦唯唯转款账户:农行:62×××70”原告彭某凯、被告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被告陈某某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海峰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彭某凯(账户:62×××20、62×××16)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支付给林海峰(账户:62×××00)100000元、秦唯唯(账户:62×××70)400000元。被告林海峰(账户:62×××00)于原告转款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彭某凯(账户:62×××77)140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林海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次向原告彭某凯还款,共计146000元。嗣后,被告海峰公司、陈某某未再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彭某凯催要借款未果,遂支付代理费20000元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嫚、郑富喜作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委托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林海峰银行卡支付彭某凯银行卡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凯作为债权人,被告海峰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担保行为的效力均无异议,仅对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用存在争议。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彭某凯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峰、指定转款账户秦唯唯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但由于被告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峰在收到借款的当天,便向原告彭某凯偿付了14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实际借款的金额应为48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彭某凯要求被告海峰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海峰公司本应向原告彭某凯支付借款利息58320元(486000×2%×6),而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海峰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146000元,扣除应支付利息58320元,剩余87680元抵扣本金,尚欠原告彭某凯398320。故被告海峰公司应以398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原告彭某凯要求被告海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符合原、被告当事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分辨是非,预见风险的能力,且其本人亦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凯偿还借款39832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418320元。并以398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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