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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凯与余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凯。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成清。

原告彭某凯与被告余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O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O11年被告余成清以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宜都市枝城镇城乡一体化农民新村一期三标段8、9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余成清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O11年10月找原告彭某凯借款1700O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余成清又找原告借款147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17000元,被告余成清于2012年3月1日给原告办理借条,并约定待工程结算时-次付清。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欠款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成清向原告彭某凯借款317000元,并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借条,本院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即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时-次付清,被告对于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原告即提起诉讼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借款期限的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凯借款本金31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3028元,由被告余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 平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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