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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吴国荣、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吴国荣
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权利,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权利,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等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荣。
委托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提交反驳证据,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提交反驳证据,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国荣、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宛燕、审判员黎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钢、黄雷,被告吴国荣、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国荣、吴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3、4、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吴国荣、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3、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国荣、吴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7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29日),该协议上被告吴国荣签字是真实的,协议中手写的部分不真实,但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且在工商部门备案,原告彭某某没有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的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股权的唯一所有人和履行出资义务,故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吴国荣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的,不具有合法性,请求给予撤销。认为证据2即补充协议,该协议上是被告吴国荣签的字,但该补充协议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自相矛盾。认为证据5中的即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23日)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彭某某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义务。认为证据6即建行黄梅支行客户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清单的开户名不清,谁存入谁支取均不清楚,不能反映业务发生的基本情况,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即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清单以及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吴国荣、吴某某提交的证据2、4、6、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2即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23日)不真实,与我方提供的转让协议不一致;原告彭某某已向出让人履行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且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10即催交股权转让款函、催促履行公司章程规定义务函、快递单,该证据所标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而签收时间也是2014年12月16日,证据上没有显示是原告彭某某签收,且原告彭某某已履行了融资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该证据是虚假的。认为证据6即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彭某某投入款150万元)、记帐页(公司借款50万元)和借条(梁某借彭某某30万元)是被告方单方面出具的,凭证上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且原告彭某某向标的公司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并非投入款。认为证据11中证人梁某、郑某的调查笔录,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法庭询问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故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吴国荣质证认可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发生股权转让关系,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签订的补充协议,经质证,被告吴国荣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签订的,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继续协商,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5即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23日)、公司章程,该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中的首部不相一致,但主要条款相同,能证明被告吴国荣与原告彭某某产生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6即建行黄梅支行客户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清单,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方提交的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和记帐页,能证明原告彭某某已向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以及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吴国荣提交的证据7即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清单以及借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彭某某为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垫付款以及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彭某某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吴国荣、吴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协议中的首部不相一致,但主要条款相同,能证明被告吴国荣与原告彭某某产生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吴国荣、吴某某提交的证据4、10即催交股权转让款函、催促履行公司章程规定义务函、EMS快递单,原告彭某某否认收到,被告吴国荣、吴某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吴国荣、吴某某提交的证据6即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记帐页、借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彭某某已向该公司支付150万元以及公司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吴国荣、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1中的即证人梁某、郑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梁某、郑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彭某某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吴国荣向原告彭某某转让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标的公司)51%的股权,价款150万元,原告彭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全部支付标的公司的帐户。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150万支付到标的公司的帐户,根据被告方提交的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记账页证实,原告彭某某受让后,先后已向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标的公司)支付款额150万元,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将该款作了零星开支使用,同时,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万元,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另做了明细帐户。综上,原告彭某某依约已实际向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标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50万元,原告彭某某已依约合法取得了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被告吴国荣、吴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未依约支付2014年2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与实际不符,故被告吴国荣、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经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并决定,同意原告彭某某将其所持有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被告吴国荣,被告吴国荣同意受让,事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就该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多次商榷,并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由153万调至230万,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即用现金支付210万,用酒折款支付2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国荣给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并支付原告彭某某股权转让款108万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吴某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国荣差欠原告彭某某股权转让款92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以现金支付,差欠酒价款21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以湖北黄梅堆花有限公司生产的堆花1号、堆花2号、满江红酒冲抵,若提供的酒价值不足21万元,被告吴国荣应以现金补足差额,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吴国荣的上述欠款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至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规定。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国荣、吴某某辩称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属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约定“……二、支付方式:吴国荣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彭某某现金92万元;吴国荣差欠彭某某的21万元酒价款以湖北黄梅堆花有限公司生产的堆花1号、堆花2号、满江红酒冲抵(价格:堆花1号57元∕瓶、堆花2号35元∕瓶、满江红21元∕瓶),吴国荣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上述酒交付给彭某某(吴国荣将酒运至彭某某所在地宜昌市);若吴国荣提供的酒价值不足21万元,吴国荣应以现金补足差额,前述款项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彭某某。若吴国荣不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吴国荣应按日1%向彭某某支付利息……”,属于对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特别约定,但被告方未能按约履行现金及实物交付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形,原告彭某某依法享有单方解除该项约定的权利,可以要求变更支付方式,即主张被告吴国荣以现金全额支付下差转让款。综上,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支付下欠转让款113万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吴国荣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支付2014年12月13日由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中约定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为原告彭某某,受让人被告吴国荣,被告吴某某只是被告吴国荣债务的担保人,即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其他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吴某某所出具欠据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按日1%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吴国荣未依约定向原告彭某某支付欠款,应当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吴某某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日1%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吴国荣欠原告彭某某股权转让款113万元,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即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欠款利息。
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用7万元。被告吴国荣未依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彭某某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签订股权转让协中约定: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4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吴某某自愿同意为吴国荣的上述欠款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由被告吴国荣支付原告彭某某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荣偿还欠原告彭某某股权转让款1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国荣支付原告彭某某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6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4800元,被告吴国荣、吴某某负担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吴国荣向原告彭某某转让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标的公司)51%的股权,价款150万元,原告彭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全部支付标的公司的帐户。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150万支付到标的公司的帐户,根据被告方提交的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记账页证实,原告彭某某受让后,先后已向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标的公司)支付款额150万元,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将该款作了零星开支使用,同时,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彭某某借款50万元,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另做了明细帐户。综上,原告彭某某依约已实际向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标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50万元,原告彭某某已依约合法取得了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被告吴国荣、吴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未依约支付2014年2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与实际不符,故被告吴国荣、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经湖北黄梅堆花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并决定,同意原告彭某某将其所持有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被告吴国荣,被告吴国荣同意受让,事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就该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多次商榷,并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由153万调至230万,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即用现金支付210万,用酒折款支付20万。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国荣给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并支付原告彭某某股权转让款108万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吴某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国荣差欠原告彭某某股权转让款92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以现金支付,差欠酒价款21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以湖北黄梅堆花有限公司生产的堆花1号、堆花2号、满江红酒冲抵,若提供的酒价值不足21万元,被告吴国荣应以现金补足差额,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吴国荣的上述欠款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至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规定。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国荣、吴某某辩称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属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约定“……二、支付方式:吴国荣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彭某某现金92万元;吴国荣差欠彭某某的21万元酒价款以湖北黄梅堆花有限公司生产的堆花1号、堆花2号、满江红酒冲抵(价格:堆花1号57元∕瓶、堆花2号35元∕瓶、满江红21元∕瓶),吴国荣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上述酒交付给彭某某(吴国荣将酒运至彭某某所在地宜昌市);若吴国荣提供的酒价值不足21万元,吴国荣应以现金补足差额,前述款项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彭某某。若吴国荣不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吴国荣应按日1%向彭某某支付利息……”,属于对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特别约定,但被告方未能按约履行现金及实物交付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形,原告彭某某依法享有单方解除该项约定的权利,可以要求变更支付方式,即主张被告吴国荣以现金全额支付下差转让款。综上,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支付下欠转让款113万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吴国荣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支付2014年12月13日由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中约定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为原告彭某某,受让人被告吴国荣,被告吴某某只是被告吴国荣债务的担保人,即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存在其他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吴某某所出具欠据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按日1%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吴国荣未依约定向原告彭某某支付欠款,应当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吴某某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日1%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吴国荣欠原告彭某某股权转让款113万元,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即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欠款利息。
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吴国荣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用7万元。被告吴国荣未依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彭某某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国荣签订股权转让协中约定: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4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吴某某自愿同意为吴国荣的上述欠款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由被告吴国荣支付原告彭某某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荣偿还欠原告彭某某股权转让款1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国荣支付原告彭某某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6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4800元,被告吴国荣、吴某某负担14800元。

审判长:霍新洲
审判员:宛燕
审判员:黎利华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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