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冀043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执行黄某某名下位于馆陶县××街中段北侧的房产[房产证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馆国用2009第4364号];3.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9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购置房屋协议书,并支付了购房款且已入住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馆陶县人民法院查封黄某某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客观真实,被告认为与提交给法庭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予以确认。2.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没有记载内容的邮政银行转账凭单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其他转账凭单37张与邮政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4、黄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黄某某于2018年10月21日书写的证明和2011年5月29日黄某某的收款条,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彭某某与黄某某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收款条系新制作的文书,但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提出对协议书、收款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以上证据。5.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归还黄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其本人户口住址在馆陶县××号有银行转账凭单和彭某的身份证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要求黄某某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起诉状、起诉材料收据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截图客观真实,但其立案日期在本案之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7.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原告出庭时的身体状况和被告黄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房款收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和武某出庭作证称,听黄某某说因买房人没有办理过户的钱,所以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与黄某某的证明不一致,另外该二位证人皆为申请查封黄某某名下房产的申请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经中间人张某介绍,与黄某某达成买卖房屋的意愿,2011年5月29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将自己在馆陶县文卫街的门面房上下四间,院内北屋两间转让给彭某某,总价款450000元,签协议当日付250000元,因黄某某将该房抵押给邮政银行,贷款余额为211828.91元,彭某某需代偿该笔借款本息,每月还款2700元,结清贷款本息后,黄某某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彭某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彭某某负担等条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彭某某在中间人张某的见证下交付给黄某某房款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彭某某交付给黄某某房款188200元,黄某某写下“今收到房款现金贰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整(238200元)2011年5月29号黄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彭某某之子彭某就住进该房至今。自2011年5月27日开始,原告通过其子彭某每个月向黄某某的邮政银行的贷款账户还款,至2014年7月21日,共向黄某某的贷款账户还款36笔金额合计242400元,结清了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本院通过网络信息查明,目前被告黄某某的关联案件为17件,其中大部分为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案件。为此,黄某某多次推脱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另查明,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刘某某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0433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某某名下的位于馆陶县××街中段北侧的房产。2018年10月23日彭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冀043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彭某某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于2018年10月31日送达给彭某某,彭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2018)冀043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彭某某对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位于馆陶县文卫街的房地产[房产证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馆国用2009第××号]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彭某某与黄某某在该房产查封之前已就房屋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彭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还清了黄某某的抵押贷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该房产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转让人黄某某不予配合造成的,不能归结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彭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时,黄某某已将该房产在邮政银行设定了抵押,买卖双方就抵押借款的归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结清了黄某某的借款本息,该房产的抵押已经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彭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因设有抵押应属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冀043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另请求判决确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的位于馆陶县文卫街中段北侧的[房产证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馆国用2009第××号]房、地产。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冀0433执异2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书记员: 孙慧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