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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上诉、撤诉、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香港街金钟楼109号。
代表人张萍会。
委托代理人吴彬彬。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险随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新华人险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彭某某之生父彭加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向被告新华人险随州公司缴纳保险费2086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新华人险随州公司向彭加兴签发《保险单》一份,约定:“投保人:彭加兴;被保险人:彭某某;保险合同号:88××20;受益人:彭加兴;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6月11日;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6月12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2010年6月4日;险种名称: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责任基本保险金额:1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69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基本责任保险费:每年2086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每年6月12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1.2投保范围:1、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30天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2.3保险责任2.3.1基本责任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基本责任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6.6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2013年8月7日,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有:“7月26日10时许,环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环潭镇柏树岗村七组村民彭加兴死在自家床上。经查,7月11日上午,彭加兴在环潭镇文昌街一建筑工地刷墙时,因竹排坠落致其腿部受伤,后在卫生院治疗三天回家休息。因彭加兴平日独身居住,数日后,邻居闻到其家中有异味,发现尸体已高度腐烂,遂报警。彭加兴(男,出生于1959年4月1日)非正常死亡情况属实,户口已死亡注销。”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环潭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随县环潭镇柏树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之生父彭加兴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且符合豁免保险费的条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豁免自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彭某某之生父彭加兴生前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88××20)继续履行;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起豁免原告彭某某在前项保险合同中应缴纳的基本责任的续期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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