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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地成房地产公司、鑫兴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寇强、王建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地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地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鑫兴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雪丽,鑫兴物业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鑫兴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强、王建生,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鑫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与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瑞泰欣城的一套商品房。2012年9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瑞泰欣城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当日,上午10时左右,在被告售楼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原告到瑞泰欣城地下停车场查看车位位置时,因地下停车场灯光昏暗,原告误踏一号楼地下停车场内未盖严实的下水道井盖,致原告胸部以下掉入下水道,下半身衣服全部打湿。原告从下水道爬起后,全身不适,行动艰难,由铁路疾控中心送往襄阳铁路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9月3日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左肋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3212.25元,至今无法进行体力劳动,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经济上也遭受到较大损失。二被告作为地下停车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误工费11992元、护理费7433.56元(曾海忠护理原告24天减少的收入5612元,另31天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每天58.76元计算1821.56元)、营养费2320元(116天×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20×10%)、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796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掉入水沟明显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受伤时,泰瑞欣城地下停车场的监控设施尚未安装完毕,不属于公共场所,也未对外开放,除施工人员以外不能进入,原告擅自进入受伤,自身明显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彭某与地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地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泰欣城商品房一套。根据瑞泰欣城售楼部的电话通知,2012年9月1日,彭某与地成房产公司签订《瑞泰欣城地下停车场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同日上午10时左右,彭某为确定具体车位,便随其他购买车位的业主,陆续进入尚在施工中的瑞泰欣城地下停车场查看车位位置,因地下停车场灯光照明设施不完善,彭某摔入一号楼地下停车场内未盖严实的地下积水池中受伤。彭某受伤后被送入襄阳铁路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2、左第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脾损伤?住院治疗2日,花住院医疗费494.87元;2012年9月3日,彭某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左肋骨骨折,花住院医疗费8884.40元。彭某因本次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12月27日、2013年4月19日在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支出423.82元;于2012年9月3日、10月24日、2013年2月19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支出2594.8元;于2013年3月14日在襄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20元,上述门诊治疗费用合计3076.62元。2013年3月22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因外伤致脾挫伤,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血),经住院治疗,至今仍感左腰背部疼痛不适,左肾区叩击痛,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鑫兴物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4日,由于鉴定机构以申请方未交纳鉴定相关费用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故本院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和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彭某系武汉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襄阳分所职工,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请假,扣发工资11992元;彭某丈夫曾海忠系金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日至23日请假陪护住院期间的彭某,扣发当月工资561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彭某提交的唐亮、刘冬娥出庭证人证言、病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明知其地下停车库尚在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对业主前往地下车库的行为不加以劝阻也未在适当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在原告彭某所受到的损害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某不注意自身安全,擅自进入尚在施工中的地下停车库查看车位,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瑞泰欣城地下停车场尚未交付使用,不属于被告鑫兴物业公司服务管理范围,故鑫兴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误工费11992元、护理费561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20×10%)、鉴定费1000元,合计6860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彭某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承担该损失的60%即41164.73元,另40%损失即27443.16元,由原告彭某自行承担。原告彭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彭某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地成房产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41164.73元;
二、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襄阳鑫兴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17元,被告襄阳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传慧
审判员 张小明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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