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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江平与武锋强、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郑继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董秀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江平诉被告武锋强、乔某某、郑继山、董秀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被告董秀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锋强、乔某某、郑继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我从石家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格力空调配套车间的建设工作,随后将该工程主体支模的工作转包给了四被告。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武锋强、董秀卫从我这支取工程款1426000元,在此期间我支付被告乔某某390000元工人工资、支付被告郑继山250000元工人工资。2011年12月10日,被告董秀卫出具格力八标武锋强班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证实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是四被告共同施工完成该项目的支模工程,被告乔某某、郑继山均从我和被告武锋强手中支取过施工费用。2012年1月14日,我和四被告的代表武锋强一起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但四被告不承认相互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认可我向乔某某、郑继山付款的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3日乔某某支款300000元、郑继山支款200000元,2011年9月28日乔某某支款90000元、郑继山支款50000元的证明;2、武锋强、董秀卫2011年7月2日至9月2日支款1426000元的记录;3、2011年12月10日董秀卫书写的格力八标段武锋强班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了武锋强、乔某某、郑继山各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已支款数额、结算数额;4、有彭江平和武锋强签名的格力空调八标段主体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主体支模工程款为203196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彭江平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格力空调八标段的建设工作,随后将该工程主体支模的工作转包给了被告武锋强,武锋强又联系的乔某某、郑继山共同施工,并雇用董秀卫为管理员(会计),共同完成了该项工作。在施工期间,武锋强、董秀卫经彭江平支取工程款1426000元,乔某某支取390000元、郑继山支取25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彭江平、武锋强共同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格力空调八标段主体支模工程款为2031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江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格力空调八标段主体支模工程是由被告武锋强、乔汉中、郑继山共同施工完成的,被告董秀卫是该工程的管理员(会计),但请求确认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锋强、乔汉中、郑继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江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增志 审判员  林祝安 审判员  郝路祥

书记员: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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