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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个体经营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黄豆,经结算后对下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关于双方诉争的黄豆数量及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黄豆每贷重量比实际重量少1斤,其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自愿按每袋扣除重量1斤,每斤按2.7元计算,即156袋,减去156斤,计款421.2元,并承担装卸费用1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货款29578.8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货款29578.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77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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