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金安,武汉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武汉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门面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朱琦,被告武汉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业铺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汉阳区鹦鹉美食风情镇5栋2号商业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265平方米,承租期限5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租金为42.436元(次年按3%递增),保证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1万元。
因汉阳区鹦鹉美食风情镇5号楼位于地铁四号线二期拦江路站拆迁范围内,原告与武汉晴川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租房屋腾退协议: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前腾退其租赁的汉阳区鹦鹉美食风情镇5栋2号商业铺面;武汉晴川拆迁有限公司在原告腾退房屋后,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人民币16万元;此协议与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及保证金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腾退了铺面,并领取了16万元补偿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转让费是承租人为获得租赁期限向出租人所支付的一种对价,如有装修和设备的转让,也含对装修和设备的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据此,转让费可以看作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但本案原告所支付的是五年租赁期限的转让费,现因客观原因而实际租赁的期限仅二年,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租赁期限三年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五年租赁期限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转让费中包含有转让给原告的装修和空调等设备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的财产转让完全是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对价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门面转让费人民币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武汉奥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杏芝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书记员: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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