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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罗彩平代理权限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王成某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彩平。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成某,教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彩平、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带来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成某承担。
原告彭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20年×60%)、鉴定费1740元(1500元+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主张按78.57天/天进行计算无依据,原告彭某某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领款凭证并提交了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517元(2000元/月×12月÷365天/年×23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其护理费计算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5年,期满后如原告确实还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彭某某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评判后的护理费应当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原告彭某某评残后护理费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付,故应计算为114916元(5年×28729元/年×8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517元、护理费114916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鉴定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9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损失47919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王成某承担1248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8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带来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成某承担。
原告彭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20年×60%)、鉴定费1740元(1500元+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主张按78.57天/天进行计算无依据,原告彭某某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领款凭证并提交了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517元(2000元/月×12月÷365天/年×23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问题,其护理费计算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5年,期满后如原告确实还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彭某某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评判后的护理费应当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原告彭某某评残后护理费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付,故应计算为114916元(5年×28729元/年×8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517元、护理费114916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鉴定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9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损失479197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王成某承担1248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8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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