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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昌县公路管理局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XX(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黄商超市北侧。
主要负责人:黄艮新,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尽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2、彭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诉求;3、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石子遗撒人赔偿款错误;4、一审中,彭某某未将石子遗撒人列为被告,应视为彭某某对其损害赔偿权的放弃处分,一审判决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石子遗撒人赔偿款错误。
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有管理、养护不当的责任,与彭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本案中,石子遗撒人不明,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彭某某可以自由选择赔偿责任主体,向事发路段负有管理义务的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权利,而非对自己损害赔偿权利的放弃;3、一审判决结合事实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正确;4、彭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彭某某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彭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2930元;2、诉讼费用由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彭某某在243省道自孝昌县小河镇骑二轮摩托车前往孝昌县城,5时40分,行至舒家港桥路段时,因道路路面洒满石子,造成彭某某摔倒受伤。
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125.46元。
2016年9月19日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还需医疗费8000元,彭某某用去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路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本案彭某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他人在道路上遗撒石子至其摔倒受伤,石子遗撒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责任,因其未尽到义务,未及时清理他人遗撒在道路上石子,导致彭某某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责任,酌定彭某某自担60﹪的责任,石子遗撒人承担30﹪的责任,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责任。
因石子遗撒人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如果由彭某某在查明其身份后另行起诉,对作为个体的彭某某来讲,明显能力有限,损失得不到及时弥补。
因此,石子遗撒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先由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再由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向石子遗撒人追偿。
彭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核定彭某某损失为:医疗费56125.46元(前期48125.46元、后期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8530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8895元(44496元/年÷365天×15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43352.4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61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53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88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3352.46元,由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4335元(143352.46×10﹪);二、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石子遗撒人应承担的赔偿款43006元(143352.46×30﹪);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在垫付赔偿款后可向石子遗撒人追偿;三、彭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由彭某某承担289元,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648元。
本案二审期间,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何某、曾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已尽到路政管理、巡查之责任。
经质证,对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彭某某认为证人何某、曾某均为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职工,与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有利害关系,不能独立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彭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曾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责任,因其未及时清理他人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子,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彭某某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故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其尽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一审期间仅提交的标注为“天津煜腾恒泰”工资明细表,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25.46元(前期48125.46元、后期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8530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20元(28305元/年÷365天×15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6063.46元。
原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酌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故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石子遗撒人为本案实际侵权人,彭某某可在查明其身份后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石子遗撒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其不应垫付石子遗撒人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彭某某的损失106063.46元,由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0606.35元(106063.46×10%)。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彭某某承担289元,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彭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曾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责任,因其未及时清理他人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子,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彭某某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故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其尽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一审期间仅提交的标注为“天津煜腾恒泰”工资明细表,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25.46元(前期48125.46元、后期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8530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20元(28305元/年÷365天×15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6063.46元。
原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酌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故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石子遗撒人为本案实际侵权人,彭某某可在查明其身份后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孝昌县公路管理局垫付石子遗撒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其不应垫付石子遗撒人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彭某某的损失106063.46元,由孝昌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0606.35元(106063.46×10%)。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彭某某承担289元,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孝昌县公路管理局承担。

审判长:刘汛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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