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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永某诉李某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永某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静思

原告彭永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
负责人杨春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思。
原告彭永某诉被告李某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永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李某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李某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治疗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出示费用明细,另外病历中记载原告有贫血,所以对于原告治疗贫血和输血的费用三被告不同意承担;
证据五、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诊断情况。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治疗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出示费用明细,另外病历中记载原告有贫血,所以对于原告治疗贫血和输血的费用三被告不同意承担;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用情况。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治疗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出示费用明细,另外病历中记载原告有贫血,所以对于原告治疗贫血和输血的费用三被告不同意承担;
证据七、输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后支出输血费用情况。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治疗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出示费用明细,另外病历中记载原告有贫血,所以对于原告治疗贫血和输血的费用三被告不同意承担;
证据八、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彭永某右下肢功能丧失28%评定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4、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日)。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出示原告的片子,因此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我们需要核实,原告在未医疗终结时就作出伤残等级,因此该鉴定的伤残等级会高于原告在医疗终结后的实际伤残等级,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没有任何效力。2、原告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原告病历中和诊断书中不一样,还有鉴定适用标准不一样,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在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内。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
证据十、检查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
证据十一、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原告不是连续性的在一个单位工作,有活就干。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单位出具证明的,经办人需要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明没有,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2、误工证明应由单位出具,而不是由街道出具,不具有误工的职能。3、该证明写曾经打零工,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行为;
证据十二、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费复费。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证据十三、原告户籍证明和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李某为辩称,应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我的责任我承担,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黑B53D76实际车主是我,司机也是我,出事时行驶证上是富裕县车队,我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
被告李某为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审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为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办理了续保。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急救车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5张,总计金额为1725.60元,证明被告的费用支出,但不包括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其他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对是否适用新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本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费用计算,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除交强险赔偿外由我公司负责赔偿,但是要有票据证明,复印费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由强险负责,商业险只是强险的补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为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李某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赔偿数额为:住院医疗费47297.68元,门诊医疗费1370.60元(含被告李某为垫付1365.60元),急救车费360.00元(被告李某为垫付),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50.00元/天×42天×1人),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836.27元(49320.00元/年÷365天×132天×1人),误工费因原告为城镇户籍,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547.00元(40794.00元/年÷365天×157天),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0元,鉴定费337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复印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籍,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李某为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保护2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7524.05元。上述合法赔偿数额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78388.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17547.00元、护理费12065.00元),共计120000.00元。对于原告彭永某剩余的住院医疗费37297.68元、门诊医疗费1370.6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急救车费360.00元、护理费5771.27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鉴定费337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52.50元,共计57524.0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上数金额全额赔偿。被告李某为先行垫付2125.6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永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永某57524.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永某并于上述时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为垫付款2125.60元。
三、驳回原告彭永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00元,减半后收取2066元,由原告彭永某承担152.00元,被告李某为承担19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为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李某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赔偿数额为:住院医疗费47297.68元,门诊医疗费1370.60元(含被告李某为垫付1365.60元),急救车费360.00元(被告李某为垫付),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50.00元/天×42天×1人),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836.27元(49320.00元/年÷365天×132天×1人),误工费因原告为城镇户籍,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547.00元(40794.00元/年÷365天×157天),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0元,鉴定费337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复印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籍,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李某为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保护2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7524.05元。上述合法赔偿数额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78388.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17547.00元、护理费12065.00元),共计120000.00元。对于原告彭永某剩余的住院医疗费37297.68元、门诊医疗费1370.6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急救车费360.00元、护理费5771.27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鉴定费3370.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52.50元,共计57524.0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上数金额全额赔偿。被告李某为先行垫付2125.6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永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永某57524.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永某并于上述时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为垫付款2125.60元。
三、驳回原告彭永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00元,减半后收取2066元,由原告彭永某承担152.00元,被告李某为承担1914.00元。

审判长:王丽娟

书记员: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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