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288-336号金航大厦(港航养管中心)主楼5层南半层。
负责人:曹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
一审被告:彭海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一审被告彭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彭海军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彭某某驾驶鄂D×××××轿车载彭飞与黄漫、江琴等人对向行驶,在彭某某的车左转弯后,因彭海军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彭某某、黄漫、彭飞、江琴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不负责任。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误工160日,护理1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天,车辆定损为3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是浙E×××××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海军赔偿其各项损失2245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海军承担。
一审被告彭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从交警的询问笔录反映,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车辆行驶的方向陈述不一致,其不应当负主要责任,应为对等责任。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财产损失有异议,住宿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4、原告所主张的有些项目过高。
一审认定,2015年3月27日,彭海军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彭某某驾驶鄂D×××××轿车载江琴、彭飞、黄漫等三人对向行驶,在彭某某的车左转弯后,因彭海军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彭某某、江琴、彭飞、黄漫四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因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2343元,医嘱加强营养。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误工160日,护理1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天,车辆定损为3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是浙E×××××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海军因过错侵害黄漫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彭某某的部分诉请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彭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343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因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条件,故对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定:30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元,6、护理费:28729元/年(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100天=7871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误工费:49674元/年(主张按运输业标准)÷365天/年×160天=21775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36000元。合计:208511元。另外彭某某还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根据计算,四伤者在医疗费赔偿范围的赔偿系数分别为:江琴34.6%、黄漫45.9%、彭飞6.6%、彭某某12.9%。在伤残赔偿范围的赔偿系数分别为:江琴26%、黄漫41.2%、彭飞13.4%、彭某某19.4%。在财产损失范围的赔偿系数分别为:黄漫2.6%、彭飞1.4%、彭某某96%。故彭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2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19.4%=213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96%=1920元,余下18396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3961元×70%=128773元,两项共计153323元。由彭某某自行承担183961元×30%=551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某理赔款153323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34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150元,由被告彭海军承担268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民终7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288-336号金航大厦(港航养管中心)主楼5层南半层。
负责人:曹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车湾镇丁刘村6-3号。
一审被告:彭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监利县汴河镇郭铺村1-11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一审被告彭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彭海军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彭某某驾驶鄂D×××××轿车载彭飞与黄漫、江琴等人对向行驶,在彭某某的车左转弯后,因彭海军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彭某某、黄漫、彭飞、江琴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不负责任。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误工160日,护理1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天,车辆定损为3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是浙E×××××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海军赔偿其各项损失2245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海军承担。
一审被告彭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从交警的询问笔录反映,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车辆行驶的方向陈述不一致,其不应当负主要责任,应为对等责任。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财产损失有异议,住宿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4、原告所主张的有些项目过高。
一审认定,2015年3月27日,彭海军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彭某某驾驶鄂D×××××轿车载江琴、彭飞、黄漫等三人对向行驶,在彭某某的车左转弯后,因彭海军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彭某某、江琴、彭飞、黄漫四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因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2343元,医嘱加强营养。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误工160日,护理1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天,车辆定损为3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是浙E×××××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海军因过错侵害黄漫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彭某某的部分诉请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彭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343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因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条件,故对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定:30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元,6、护理费:28729元/年(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100天=7871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误工费:49674元/年(主张按运输业标准)÷365天/年×160天=21775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36000元。合计:208511元。另外彭某某还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根据计算,四伤者在医疗费赔偿范围的赔偿系数分别为:江琴34.6%、黄漫45.9%、彭飞6.6%、彭某某12.9%。在伤残赔偿赔偿范围的赔偿系数分别为:江琴26%、黄漫41.2%、彭飞13.4%、彭某某19.4%。在财产损失范围的赔偿系数分别为:黄漫2.6%、彭飞1.4%、彭某某96%。故彭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2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19.4%=213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96%=1920元,余下18396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3961元×70%=128773元,两项共计153323元。由彭某某自行承担183961元×30%=551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某理赔款153323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34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150元,由被告彭海军承担2684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经上诉人核实彭某某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报告,认为其伤情不足以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书,但一审未明确是否准许即行判决,显然欠妥;2、上诉人认为,伤者应在治疗终结后方能予以伤残评定,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定残,那么其治疗已经终结,既然治疗终结就不再产生后续治疗费。一审仅凭医疗机构的证明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不当。即使被上诉人尚需后续治疗,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可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数额巨大,显属不合理,且与司法实践做法不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彭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与黄漫、彭飞、江琴作为一审原告的案件中黄漫、彭飞、江琴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而彭某某与黄漫、彭飞、江琴的利益是对立的,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之规定。一审未审核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彭某某、一审被告彭海军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因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许某、陈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意见为:1、彭某某主要损伤为左手第2、3、5掌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颅脑损伤。按照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伤后三个月即可以进行鉴定。如果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可能因个体差异与术前鉴定的结果有差异。2、后续治疗费25000元系根据《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幅度内作出。3、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原则是以实际发生为主,为结案需要,建议费用为25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后续治疗费的必然发生没有意见。但鉴定人是建议后续治疗费,而不是确定的数额,与将来实际发生的数额是可能存在差异的。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尊重鉴定人意见待实际发生费用后确定。2、对鉴定意见认定彭某某的伤情和适用标准没有意见,但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做鉴定更准确,届时后续治疗费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彭某某、一审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鉴定人出庭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3、一审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
经查,本案彭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黄壮志与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诉彭某某、彭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勇均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件案件是因同一交通事故引发,彭某某系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的案件中的侵权人之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首先,经本院核实,彭某某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已被告知黄壮志与彭飞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勇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仍与黄壮志签订委托合同同意黄壮志担任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彭飞等人系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已被告知刘勇与彭某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同意刘勇继续担任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且黄壮志并未在黄漫、彭飞、江琴分别作为一审原告案件中担任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故一审代理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其次,双方当事人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既未举证证明两方当事人的委托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两方当事人的委托人有损害其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从而导致本案一审裁判结果不公正。第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和《律师法》第五十条是规范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管理性法律规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并非规范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规范。一审法院未审查一审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虽然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经本院核实并无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标准过高,请求给予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但其于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3、一审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首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城中队委托该鉴定所作出的,并非彭某某自行委托作出的。二审审理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许某、陈某到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当庭对其作出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及鉴定时考虑的因素等问题进行了陈述,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次,彭某某系于其伤后八个月定残,符合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鉴定时机。上诉人主张彭某某应待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再定残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彭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再次,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依据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为了便于结案需要,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主要用于促进骨愈合费用、取多处内固定费用、定期复诊费用、对症康复治疗费用25000元。该鉴定意见是依据鄂司鉴协(2015)12号文件《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规定的幅度内综合作出的。且接受彭某某治疗的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1、左上肢抬高二月,左下肢外固定三月,并适度行功能锻炼。2、左继续行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定期复查(每隔1-2月),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故彭某某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医疗机构和鉴定意见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确定的25000元虽与将来实际可能存在差异,但是确定的、客观的。四、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五、一审一次性判决后续治疗费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也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综上,一审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共计5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陈红芳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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