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菜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江强。
委托代理人:江兴汉。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强、江兴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某骑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在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菜场内,与原告彭某某发生事故,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6134.63元,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骨折(TronzoEvansⅡ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支气管炎;4、脑萎缩;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6、脑白质缺血;7、梅毒;8、心律失常:频发房早,频发室早。出院医嘱:1、院外穿“丁”字鞋对症治疗;2、继续服抗凝、调血压、改善心功能药物治疗,注意监测血压及心脏情况;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到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45.22元,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不全性肠梗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5年3月30日,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预测、休息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6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原告因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通过辨认文件名为“2_01_R141229100000.dav”监控视频确认事故发生时红色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是否与彭某某接触。2015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5)声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根据对视频监控中截取的处理图像资料的检验情况分析,该视频记录了三轮电动车碰撞行人的整个过程,根据图像中的三轮电动车的运行轨迹和行人(原告)的位置关系可知,事故发生时,三轮电动车与行人相接触,行人的倒地姿势、方向和位置也均符合与三轮电动车接触所形成的特征。并作出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红色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过接触。2015年3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22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在薇湖路菜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北军安(2015)声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系在区人民医院报警,且系道路外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9822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9988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2年6月17日(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系农业户口,伤前居住在城镇。诉前,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2、被告指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是否应扣减相应医疗费;3、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出应追加市场管理方和卖鱼的摊贩为被告,本院告知原、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但原、被告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追加被告及要求市场管理方和卖鱼的摊贩承担责任的权利。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而且被告明知菜场内人车拥挤,地面湿滑,却在菜场内骑三轮电动车,进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而原告年事已高,其进入菜场后,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又一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第一次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骨折(TronzoEvansⅡ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支气管炎;4、脑萎缩;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6、脑白质缺血;7、梅毒;8、心律失常:频发房早,频发室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指出此次住院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中的哪一部分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一周内申请作关联性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交申请,可见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不全性肠梗阻,无证据证明事故与住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住院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住院医疗费16134.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85元(15元/天×19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285元(15元/天×19天),汉南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4、后期治疗费:6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22419.6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彭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城镇,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八年伤残赔偿金,应为19881.6元(24852元/年×0.1×8年);
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其诉讼请求是6720元(住院期2470元,康复期425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9401.6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3121.23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1872.74元(53121.23元×60%),余款21248.49元(53121.23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872.74元,扣除其诉前支付2000元,被告应实际赔付原告29872.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7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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