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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孙某某与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彭某
孙某某
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车站街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彭斌,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系彭某之妻。
以上两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乐成锋,被上诉人彭某、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彭某、孙某某将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4号楼四单元2405号房屋租赁给李某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租赁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
2015年2月,李某租住的彭某、孙某某的房屋因主管道堵塞发生地漏,李某请人将管道疏通。
2015年3月,彭某、孙某某的房屋又因主管道堵塞导致地漏,以致彭某、孙某某的房屋及物品浸泡,造成彭某、孙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
之后,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管道多次疏通未果。
2015年5月5日,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彭某、孙某某楼下住户即孝感市乾坤阳光4号楼四单元2305号房屋主管道内的堵塞物取出后,解决了彭某、孙某某房屋的地漏。
2015年6月4日,彭某、孙某某的损失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大成评报字(2015)第0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彭某、孙某某的房屋在评估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合理损失价值为24070元。
之后,彭某、孙某某找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认定,彭某、孙某某房屋发生地漏是因为楼顶主管道破裂,长期未维修,导致杂物从楼顶的主管道破裂处进入到主管道内,造成孝感市乾坤阳光4号楼四单元2305号住户房屋的主管道堵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楼顶的主管道破裂造成彭某、孙某某房屋浸泡引起的纠纷,楼顶主管道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范围,故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彭某、孙某某系与武汉的嘉华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因彭某、孙某某房屋浸泡是发生在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期间,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彭某、孙某某房屋楼顶主管道长期破损未维修,致使杂物进入,导致主管道堵塞,是造成彭某、孙某某房屋损失的根本原因,故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请求退还租金及押金,因其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彭某、孙某某因房屋主管道堵塞造成的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为240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07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彭某、孙某某各项损失26070元;二、驳回彭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承担各项损失26070元。
理由:1、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从而认定主管道破裂导致堵塞,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
2、一审遗漏了彭某、孙某某与李某租赁合同关系,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
3、一审没有查清房屋漏水原因,而上诉人尽到最大管理义务。
李某在知道房屋漏水后,没有尽到承租人保护物权的责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4、一审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租人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彭某、孙某某答辩称,1、证人虽没有出庭,但该证人证言与图片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因主管道堵塞导致房屋受损的事实。
2、本案虽存在房屋租赁和物业服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但本事件属于主管道破裂导致损害,楼顶主管道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且当事人亦同意以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3、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4、本案楼顶主管道破裂,上诉人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导致主管道堵塞,造成答辩人房屋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适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答辩称,1、其他证据能印证证人证言,一审采信该证人证言合理合法。
2、答辩人向上诉人反馈漏水情况,在不能正常居住的情况下,才搬离租赁房屋。
漏水事故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一审适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正确。
请求支持答辩人不承担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虽彭某、孙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请求判令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某连带赔偿其损失,但在一审庭审后,彭某、孙某某明确向法院提出本案应确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
在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彭某、孙某某,一审法院判决承租人李某不承担责任即驳回彭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故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遗漏了彭某、孙某某与李某租赁合同关系及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租人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漏水事故的发生系楼顶主管道破裂,致使杂物进入,导致主管道堵塞。
该事实有彭某、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图片资料为证,虽彭某、孙某某提交的证人在一审期间未出庭作证,但图片资料可以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修项目费用明细表称该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还将彭某、孙某某楼下住户的管道破开,取出管道内东西,该事实可以证明主管道堵塞的原因。
虽然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对管道进行疏通,但对造成的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采信证据有误及没有查清房屋漏水的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李某承担各项损失2607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虽彭某、孙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请求判令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某连带赔偿其损失,但在一审庭审后,彭某、孙某某明确向法院提出本案应确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
在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为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彭某、孙某某,一审法院判决承租人李某不承担责任即驳回彭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故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遗漏了彭某、孙某某与李某租赁合同关系及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租人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漏水事故的发生系楼顶主管道破裂,致使杂物进入,导致主管道堵塞。
该事实有彭某、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图片资料为证,虽彭某、孙某某提交的证人在一审期间未出庭作证,但图片资料可以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修项目费用明细表称该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还将彭某、孙某某楼下住户的管道破开,取出管道内东西,该事实可以证明主管道堵塞的原因。
虽然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对管道进行疏通,但对造成的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采信证据有误及没有查清房屋漏水的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李某承担各项损失2607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孝感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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