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财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与被告李某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5000元。
2014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
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2014年8月3日至判决之日);2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4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元,2014年偿还了30000元本金,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
被告质证,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在西岗子有一帮人威胁被告。
之前还有个60000元的欠条,本金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在通江路派出所报案了,但派出所没有对报案进行处理。
证据二、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在2015年4月20日、4月29日、5月15日原告给被告打了3次电话,被告对欠款6万元的事实认可,被告具有偿还能力,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
被告质证,原告确实打过电话要过钱,但本金已经偿还,还剩60000元利息想等几天再还,原告不同意。
证据三、中国电信公司手机通话详单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借款期限3个月,相当于前3个月每月偿还3000元,5分利息。
后来到期没还款,原告说每月加1000元违约金,第4个月还了4000元,连本带利被告总共还了原告64000元。
后来被告没有钱偿还,原告就找黑社会威胁被告还钱,原告举证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而出具的,被告在通江路派出所报案了,但派出所没有对报案进行处理。
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5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2014年8月3日至判决之日);2、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中国电信公司手机通话详单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虽然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辩解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欠条,故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51000元的辩解理由,因不能反驳其出具的欠条,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李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3456.66元(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3日,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365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332元,由被告承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虽然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辩解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欠条,故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51000元的辩解理由,因不能反驳其出具的欠条,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李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3456.66元(2014年8月4日-2015年8月3日,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365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332元,由被告承担818元。
审判长:唐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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