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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孙某某、朱远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湖北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朱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朱远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被告孙某某及其二被告孙某某、朱远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李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附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无效;2、被告归还非法占有原告的房产33平方米,并归还出租该房获得的三年租金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2日,原竹溪县粮源公司破产还债,对企业原有房屋及附属国有土地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王大平、丁永辉、梁光海、柯松、钟勇5户获得了公司的部分房屋及附属国有土地。2008年初,原告与上述5户签订合同,双方合作拆旧建新,并由原告出面办理了准建手续。在工程即将开工之际,二被告称原告建房的土地,包含了其非法占有的12平方米停车棚,无理阻挠原告施工。因原告举债建房需要承担利息,耽误工期要承担违约责任,且二被告承诺有能力办理该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迫于无奈,于2011年9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及附合同,并按二被告的要求向其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直到2014年6月二被告占有原告房产后,才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该12平方米车棚原属公司搭建,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破产后产权转移至竞买人所有,二被告非法占有公司车棚停放摩托车,进而胁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达到占有原告财产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即使该12平方米土地存在争议,也只能由原破产清算组代表原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并实际占有原告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附合同》、《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建房协议附合同》及《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现已基本履行完毕。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上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二被告阻挠其施工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胁迫原告签订的,因其未提出支持诉请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和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合同无效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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