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任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正文、任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杨正文、任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13.72元(医疗费2654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6114.82元、鉴定费12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两被告雇请原告到横沟市镇小学旁锯树,被告任光某带拖树的司机在伐树现场监督。锯树过程中,原告被架树的挖机弄伤左腿,被告任光某带人将原告送往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之后,原告分别在大垸镇卫生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于2017年5月4日经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胫骨骨折,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该事故发生后,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813.72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经常受任光某雇佣从事油锯师傅伐树,按每天350元结算工钱。2016年下半年,杨正文与任光某合伙从事树木生意,2016年年底两人花费1万余元购买了横沟市镇小学旁的树木,并由杨正文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年2月17日,杨正文要求任光某与彭某某移开树木旁的水泥板后伐树,当天没有移开水泥板。2月18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任光某一同到横沟市镇小学观察伐树现场,移开了6块水泥板后开始伐树,被告杨正文赶到伐树现场,并未制止。原告锯树、裁树后,由挖机师傅孙平将树木夹到车上,伐完树后原告站在沟边,被挖机夹的树打到,导致左腿受伤。原告彭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18日至2月23日在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彭某某于2月23日至2月27日在大垸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彭某某于3月20日至4月2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每3-5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术后1-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关节僵硬及深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彭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骨折,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整;2、被鉴定人彭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彭某某受伤后任光某垫付费用14360元及三次租车费用,挖机师傅孙平垫付12400元。
经查,原告彭某某系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348.88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34076.86元。彭某某在大垸镇卫生院医疗费834.45元、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066、61元、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3175.8元及鉴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39076.86元。但彭某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医疗费应该扣减,故彭某某医疗费损失为34076.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
4、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彭某某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天×32677元/年÷365=8057.34元;
5、误工费16114.6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彭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被告任光某认可原告长期从事伐树工作,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为32677÷365天×180日=16114.68元;
6、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彭某某在为被告杨正文、任光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某某受杨正文、任光某雇请从事伐树油锯工作,其在伐树过程中被挖机夹的树打伤,且挖机师傅孙平也是受雇于两被告,作为雇主的杨正文、任光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杨正文、任光某系个人合伙关系,两人应当对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彭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杨正文、任光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其在伐完树后,挖机夹树的过程中应该保持安全距离,因此彭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意见,认定原告和两被告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比例应当为2:8。原告损失62348.8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正文、任光某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49879.10元(62348.88×80%),扣减被告任光某垫付的医疗费14360元,被告杨正文、任光某连带赔偿彭某某35519.1元。案外人孙平自愿垫付费用124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文、任光某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35519.1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杨正文、任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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