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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柳某某等与葛店镇彭塆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柳某某(曾用名柳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葛店镇彭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彭塆村。
负责人:彭正兵,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彭某某、柳某某诉被告葛店镇彭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塆村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能飞与人民陪审员尹伙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柳某某、被告负责人彭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柳某某申请追加案外人彭四林、彭益建、彭学友、李友珍为被告,经审查,上述四人与本案被告彭塆村委会并不存在共同侵害行为,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撤回对以上四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柳某某原系葛店镇彭塆村四组人,现户籍地在鄂州市城区。彭正滨与彭某某为兄弟。兄弟二人因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宅基地及承包地等发生纠纷。期间,葛店镇彭塆村委会均参与协调处理。原告彭某某、柳某某因认为被告彭塆村委会捏造谎言、出具虚假证明、加盖公章作伪证,诬陷、诽谤原告,侵害原告名誉权,提起本次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
原告彭某某、柳某某认为,被告捏造、散布以下十个虚假事实、诬陷原告、贬低和毁损原告人格尊严、名誉,造成原告蒙受耻辱:1、捏造原告彭某某主动提出为其次子彭细向办理涉案三间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企图独占三间房屋财产的虚假事实;2、捏造彭塆村委会召集双方调解,并有证人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等人参加作证,彭某某与彭正滨双方同意调解,自愿办理各占涉案三间房屋宅基地一半面积土地使用证的虚假事实;3、捏造原告彭某某于2012年4月伪造鄂州市信访局领导的《信访批示件》的虚假事实;4、捏造《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是原告柳某某私自办理的假证的虚假事实;5、被告欺骗数十名不明真相村民多次联合签名作伪证,写成虚假证明材料向各级领导上报、以极为不当的言词评价、诽谤、侵犯原告人格尊严、名誉权;6、诬称原告柳某某“主动提供抛荒多年的荒地”给彭塆村民彭某1占地建坟、唆使彭某1六次签名作伪证,侵犯原告人格、名誉权;7、捏造案外人彭正滨办理“非转农”户口时,是由其提供的空白证明,其办证欺骗行为系彭正滨个人所为与被告无关的虚假事实;8、被告捏造事实,教唆彭益康打击报复、殴打、限制原告彭某某人身自由,侵犯人格尊严、名誉权;9、被告唆使彭塆村民彭四林、彭益建作伪证,侵害原告人格、名誉权;10、诬称原告彭某某打着他人幌子向彭学友骗钱,教唆彭学友出具反悔证明,贬低原告彭某某人格、名誉。
被告彭塆村委会认为: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书面、口头等形式来侮辱、贬低、丑化原告,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或采取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来诽谤原告,致使原告品行受到他人较低评价;2、被告主观无过错。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依据就是几份被告向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证明,是被告为了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就其了解的情况进行的回复说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没有编造事实,也没有诽谤原告的主观故意;3、损失结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综上,被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以贬低原告名誉为目的,采取任何手段侮辱、诽谤原告,原告也没有因被告造成名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柳某某应当就被告主观过错、行为是否违法、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等四方面进行举证证明。而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主观存在过错。同时,名誉权要求侮辱或诽谤的事实达到一定程度,原告彭某某、柳某某认为损害结果主要为“降低社会评价、使原告次子彭细向至今不能办理三间房屋宅基地已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不能合法改建两间楼房、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十年精神损害,致使原告众叛亲离、夫妻反目、姐弟断交、兄弟成仇,完全没有安全感”等方面,系其对同一事物的个人主观感受和臆想,其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上的损害结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故原告彭某某、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彭某某、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郭晓洁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尹伙权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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