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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柳某某与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政府、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柳某某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政府
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方生宙
张虹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新海
彭正滨
彭正兵

原告:彭某某。
原告:柳某某。
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政府。
地址:鄂州市华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攀,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杰,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
地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和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生宙、张虹,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
住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姜全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海。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正滨。
被告:彭正兵。
彭某某、柳某某诉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某某政府)、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公安局)、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葛店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张新海、彭正滨、彭正兵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传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彭某某、柳某某,华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葛店开发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宙生、张虹,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张新海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彭正兵到庭参加诉讼。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彭正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柳某某诉称:1、华某某政府下属葛店土地所对原告栽赃诬陷,于2006年11月、12月间两次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原告柳某某已依法登记取得的三间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分割办理一半面积的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
2、彭正兵不讲诚信,捏造两个谎言,栽赃诬陷原告。
栽赃诬陷原告彭某某。
2006年11月28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彭正兵对原告讲,原告家的三间老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只能办在原告次子彭细向名下。
当日,原告胞弟彭正滨要求以房屋继承名义分割办两个证,原告坚决反对,彭正滨要与原告打架,而彭正兵不说公道话,原告当场撕毁了次子已办好的土地证。
当晚,彭正兵不讲原则支持彭正滨串通葛店土地所办证人员,暗中将三间老屋宅基地分割办理两个一半面积的土地证,此后,彭正兵捏造一个谎言称,原告首先提出要给其次子办理土地证,并经过村委会调解,兄弟二人自愿同意办证,一直相安无事。
诬陷诽谤原告柳某某。
彭正兵捏造第二个谎言称,柳某某于1981年-1982年由生产队依法登记的三间老屋宅基地使用证是柳某某于1983年12月与公婆关系不好而私自办理,并谎称当时彭正滨正在当兵。
事实上,彭正滨1969年5月离开农村,1972年被录用为国企职工,1974年参军,1979年转业调到五金公司,在城区结婚居住。
从2012年5月起,彭正兵滥用职权,四次胁迫诱骗不明真相彭湾村村民联合签名作伪证,诬陷原告,写成多份证明材料欺骗各级领导,造成十年冤案。
3、张新海违反承诺,知法犯法,再次违法办证。
2006年11月30日,彭正兵把暗中办理的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十分气愤。
同年12月4日,原告向市信访局、市国土局投诉葛店土地所违法办证。
同年12月12日,原告持指示件向时任葛店土地所所长张新海当面抗议,张新海自知理亏,撕毁了给原告办理的土地证,并承诺给彭正滨的证也要收回。
2012年8月在华某某人民法院开庭时,彭正滨出示了(2006)华容集字第020202001A171号土地证,原告才知张新海违反承诺,暗中又给彭正滨办理了土地证,同时,也对原告第二次栽赃诬陷,补办了土地证。
张新海还多次写出证明材料,诬称原告自己同意办证,侵犯了原告柳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彭某某的名誉权。
4、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多次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查处张新海违法办证行为,还诬称原告柳某某于1981年-1982年办的土地证不合法。
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把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问题说成是原告与兄弟彭正滨之间的房屋、财产债务纠纷问题,向各级领导写出多份虚假报告,诬陷原告,侵犯原告名誉权。
5、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信访办、纪工委、社发局等均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调查此案,只是重复彭正兵、张新海等捏造的谎言,对原告栽赃诬陷,侵犯原告名誉权。
6、葛店开发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撤销彭正滨以诈骗行为办理的“非转农”户口,不查处彭正滨强占土地使用权及彭正滨对原告敲诈勒索、无理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问题,坚持重复彭正兵、张新海捏造的谎言,毁坏原告的名誉。
7、彭正滨以怨报德,捏造谎言,栽赃诬陷、侮辱诽谤原告,强占老屋宅基地、农业承包地,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捏造谎言,栽赃诬陷原告彭某某,违法办理土地证。
彭正滨串通彭正兵强占老屋一半面积土地证,诬称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自愿办证,侵犯彭某某的名誉权。
侮辱诽谤原告柳某某,强占老屋宅基地四年之久。
三间老屋系柳某某父亲与公婆两家合资共建,原告柳某某合法享有三间老屋一半房屋及另外四间房屋所有权(一间是娘家遗产,另三间从彭湾村四组购买),在公婆承诺将三间老屋的另一半赠与她时,她接受了原告彭某某的善意欺骗,将另外四间房屋无偿赠与(明卖暗送)给彭正滨。
1981年-1982年,彭湾村第四生产队征得公婆的同意,给三间老屋宅基地办理了以柳某某为户主共5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既没有彭某某,也没有彭正滨。
彭正滨否认以上两个事实,辱骂诽谤原告柳某某,说柳某某私自办证。
2012年4月,彭正滨骗取彭某某老屋钥匙,强占三间老屋,至今已居四年之久。
同时将另四间房屋不经柳某某同意,违法改建,被人举报后,诬称是彭某某举报。
彭正滨多次诬称原告与他争夺七间房屋财产。
见利忘义,打兄骂嫂,敲诈勒索,限制原告彭某某的人身自由。
2012年6月3日,彭正滨对彭某某无理追打,不让彭某某耕种原告柳某某合法具有的农村承包责任土地,声称其户口已迁入彭湾村,要以继承名义强占母亲遗留下来的一块约0.2亩农业承包土地,不让彭某某耕种。
还无中生有,要求彭某某归还他的欠款2万余元,索要原告柳某某合法取得的农业承包土地被占地的土地补偿费1.3万元并伙同彭正兵连续三天追踪、殴打原告彭某某,限制彭某某的人身自由。
彭正滨以诈骗行为办理“非转农”户口,侵占原告柳某某已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伪造房产证被行政拘留,却诬称是彭某某要求对彭正滨加重处罚。
综上,以上七被告对原告栽赃诬陷,违法给原告彭某某和彭正滨一再办理土地证,并支持彭正滨以诈骗行为办理“非转农”户口,侵占农业人口其嫂子柳某某和侄儿彭细向已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谎称是与原告兄弟之间的房屋、财产、债务纠纷问题,造成十年冤案,已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严重侵犯其名誉权,请求:1、判决华某某政府对彭某某栽赃诬陷,两次暗中办理土地证,侵犯原告彭某某名誉权。
2、判决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葛店开发区公安局、张新海、彭正兵、彭正滨向各级领导提供虚假证明及报告材料,栽赃诬陷、侮辱诽谤原告彭某某、柳某某,侵犯其名誉权。
3、判决彭正滨对原告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其他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6000元。
被告华某某政府答辩称:依照拿来的材料办证不存在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店开发区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既无主观过错,也无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客观上损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不可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被告张新海答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侮辱诽谤,办证行为没有侵害名誉权,张新海是职务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正兵答辩称:柳某某非本村村民。
老证是1983年发的,不存在诬陷。
七间房子的归属已有判决书判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被告彭正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彭某某、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华容集用020202001A051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华某某政府于2006年11月不经原告彭某某同意,暗中栽赃诬陷,强行将柳某某已依法登记的三间房屋宅基地给彭某某办理一半面积土地使用证,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证据二,鄂州市信访局指示件、彭细向申请书、柳某某宅基地使用证,以证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向彭正兵讨公平;葛店土地所暗中违法给彭正滨办证;柳某某于1981年至1982年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
证据三,彭正兵的6份材料,以证明:彭正兵谎称,2006年11月28日,彭某某首先自称老证遗失并提出给其次子办理三间老屋宅基地使用证,独占三间老屋;彭正兵谎称,彭某某、彭正滨双方经过彭湾村委会调解,自愿同意收回已办给彭细向的土地证,自愿分割三间老屋宅基地各办一证;彭正兵谎称,2006年11月28日当晚有彭氏家族多人证明村委会开会召集彭某某、彭正滨调解,双方自愿办证;彭正兵谎称,柳某某1981年、1982年所办土地证是在1983年因婆媳关系不好,将公婆赶到鄂城居住而趁彭正滨在外当兵之时私自办理的;彭正兵谎称,鄂州信转字第145号指示件是彭某某2012年4月伪造的;诱骗原告以彭细向申请宅基地建屋,以此诬称彭细向已承认彭正滨违法办证是合法行为;彭正兵诬称原告自愿于2006年11月21日领取的土地证;彭正兵谎称,原告因遭到彭正滨拒绝合伙建房,向葛店开发区城管部门举报;彭正兵谎称,原告柳某某投诉张新海违法办证的举报不属实,侵犯张新海的名誉权;彭正兵歪曲政策,诬称彭正滨可以继承其母亲的农业承包地;彭正兵谎称三间老屋是彭家一方独建,毁坏原告柳某某的名誉等。
证据四,彭正滨的5份材料,以证明彭正滨捏造谎言,侮辱、诽谤原告:1、彭正滨诬称,原告将老屋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在彭细向名下企图独占房产;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同意分割三间老屋,各办一个证;原告2006年12月4日的(2006)第145号信访件是原告伪造的;彭细向批地申请书(原告受彭正兵诱骗所写)是彭细向承认彭正滨办证是合法的;2012年4月8日,彭正滨不经柳某某同意私自改建另外四间房屋(柳某某无偿赠送)被原告举报;原告把父母赶到鄂城居住并私自办证;柳某某说三间老屋是她与彭某某独自所建,原告想独占三间房屋;彭正凯占地建坟所占土地是原告强占其父母的土地;2、彭正滨先后三次在彭正兵的支持下,欺骗数十名不明真相的村民签字作伪证,侮辱原告名誉;3、2014年6月4日,彭正滨谎称原告把三间老屋戳了洞,第七次无理殴打原告,公开抢夺农产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其回村收获农作物;连续三次公开撕毁原告所贴春联,诬称原告强占房屋,侵害原告名誉等。
证据五,张新海的答复书、原告的家信,以证明张新海捏造谎言,诬陷原告柳某某:诬称柳某某反映张新海违法办证情况不真实;否认彭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向张新海举报违法办证事实;诬称2006年12月两次给城市居民彭正滨办证已依法履职。
证据六,葛店开发区信访办关于彭某某反映家庭纠纷问题信访事项回复报告(2014、6、28)、葛店开发区纪工委关于柳某某、彭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2014、11、29)、葛店开发区信访办关于柳某某、彭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回复(2013、11、29),以证明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不认真调查研究,违反《信访条例》从来不给原告作出信访书面回复,重复被告彭正兵等人谎言,写成虚假报告欺骗上级领导,侮辱、诽谤原告名誉。
证据七,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关于彭某某、柳某某举报张新海违法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调查报告、关于彭细向土地使用权处理申请的答复、关于彭某某、柳某某信访件的补充说明,以证明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重复捏造彭正兵等的谎言,写成虚假报告欺骗上级,侮辱、诽谤原告名誉。
证据八,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董市长批示交办的彭某某信访件的调查报告、关于省委巡视组交办的信举诉117号信访件调查情况的报告,以证明葛店开发区公安局捏造谎言,毁坏原告的名誉。
证据九,(2013)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1号、00002号行政判决书、(2013)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4)鄂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调解书、湖北日报公示、鄂公访(2015)复决字第44号、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录音笔录、鄂州市房产局关于收缴彭正滨伪造房产证的回复、葛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塆村彭俭桃、彭学文、严分查等人证明材料、关于两个案例的五点说明,以证明:柳某某依法登记的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已得到法院判决书确认并经公示;彭正滨以诈骗事实办理非转农户口,鄂州市公安局撤销该户口,并处罚了彭正兵等人;彭正兵捏造谎言,诬称办证经过村委会调解,彭正兵多次利用职权胁迫不明真相村民签字作伪证,严分查证明彭正滨违规建房被强拆不是彭某某举报。
证据十,关于柳某某举报彭正凯占地建坟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彭某某反映占地建坟的情况说明、关于柳某某反映彭塆村四组村民彭正凯占地建坟一中的处理情况汇报、占地建坟图片、葛店开发区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鄂公(信访)得核字(2015)44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鄂鄂州中行终字0008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彭正兵、彭正滨、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葛店开发区公安局诬告原告,侵犯原告名誉。
证据十一,彭正兵、彭正滨的证据目录、彭湾村村彭益康、张小英写的2份保证书及葛店派出所对彭益康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彭正兵、彭正滨诬告陷害原告。
证据十二,结婚证、彭云兰等证明8份、老户口本、退休证5份、维修证明2份、出租契约6份、情况说明2份、和解协议、购房契约及收据、出售契约、图片,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
证据十三,上访信、建房用地申请、紧急申诉、彭汉芳说明、强拆房屋证明、图片、住院单据、承包土地证、经营证、迁入户口证明、彭湾村证明、土地证、房产证、城区户籍证明、农村户口证明、门牌号码,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法律依据,不予质证;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是个人说明;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十三,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华某某政府、葛店开发区公安局、张新海、彭正兵质证意见同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不构成侵害名誉,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系相关机关制作的内部公文,不构成侵害名誉,不予采信;证据九,法院裁判文书、行政机关回复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侵害名誉权,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不能证明构成侵害名誉,不予采信。
被告彭正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房用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承认老房子是祖上遗产。
证据二,彭学友、李友珍关于老房子证明,以证明原告老房子是其父母做的。
证据三,高本义关于老房子证明,以证明原告老房子是原告父母做的,姐妹都出了钱。
证据四,彭汉芳关于老房子证明,以证明老房子是父母做的,姐妹都出了钱。
证据五,关于柳某某、彭细向申诉葛店镇土地所强行办证的证明,以证明办证过程,葛店土地所没有串通彭正兵、彭正滨捏造谎言。
证据六,关于彭正滨申请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座谈会,以证明老房子是祖上的,老队屋是柳某某卖给彭正滨的。
证据七,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询问笔录,以证明老房子是祖上的,1983年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发放情况。
证据八,彭正滨说明,以证明彭正滨维修老队屋的经过,彭正兵没有造谣诬陷原告。
证据九,买卖房屋地基契约,以证明老队屋已卖给彭正滨。
证据十,购房款收据,以证明老队屋已卖给彭正滨。
证据十一,出售房屋契约,以证明柳某某买的队屋已转卖给彭正滨。
证据十二,关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以证明土地证办证过程,老房子是祖上的,办证经过了调解自愿的。
证据十三,葛店开发区公安局答复书,以证明兄弟二人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
证据十四,鄂州政行复决字(201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所作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十五,鄂州政行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所作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十六,葛店派出所关于信访件批示的调查回复报告,以证明老房子是祖上的,彭正滨没有强占房屋,彭正滨没有敲诈勒索行为。
证据十七,葛店开发区公安局办理情况报告,以证明老房子是原告父母所建,老队屋已卖给彭正滨,彭正滨没有敲诈勒索行为,没有殴打、抢夺农产品。
证据十八,葛店开发区信访办关于彭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回复,以证明彭正滨找彭某某索要欠款,而不是彭正兵唆使的。
证据十九,葛店镇信访办关于彭某某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彭正兵没有唆使彭正滨骚扰追打彭某某,葛店开发区不存在办假证问题。
证据二十,葛店开发区信访办关于柳某某、彭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回复,以证明调查没有发现彭正兵两边挑事、暗箱操作问题,彭正兵没有胁迫村民作伪证。
证据二十一,葛店开发区信访办关于彭某某反映家庭纠纷问题信访事项回复报告,以证明没有发现彭正兵两边挑事、暗箱操作问题,彭正兵没有联手殴打彭某某。
证据二十二,集体土地证,以证明土地局没有办假证。
证据二十三,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关于彭细向土地确权处理申请书的答复,以证明老房子是原告父母建的,彭湾村和土地局进行了调解工作,因房产问题不明晰,存在争议。
证据二十四,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关于宅基地使用证的回复,以证明办证经过,老房子是原告父母所建,办证时经过了调解,双方认可同意才办证。
证据二十五,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关于彭某某、柳某某信访件的补充说明,以证明办证经过,老房子是祖上的。
证据二十六,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行政答辩状,以证明办证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十七,原告民事诉讼状,以证明原告承认老房子是祖上的。
证据二十八,(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老房子是祖上的,房屋建成在先,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在后。
证据二十九,彭湾村代表申请书,以证明彭正兵没有胁迫党员、村民作伪证。
证据三十,彭湾村村民代表证明,以证明调查询问笔录及所有证明均系党员、村民代表签字,不存在作伪证。
证据三十一,彭正滨证明,以证明彭正兵没有到处游说诬陷彭某某是举报彭正滨违建房屋的举报人。
证据三十二,彭正滨证明,以证明彭正兵没有胁迫党员村民签名,彭某某到处骚扰国家工作人员,栽赃诬陷村干部。
证据三十三,行政复议书,以证明驳回原告行政复议。
证据三十四,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以证明原告无中生有,没有提供假土地证。
证据三十五,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以证明没有提供假证明。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彭正兵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假的;证据九、十,真实,认可;证据十一、十二,是假的;证据十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但判定结论错误,已纠正;证据十五,复议结论错误;证据十六,真实性认可,但达不成证明目的;证据十七、十八、十九,是假的;证据二十、二十一,形式是真实的,但内容是假的;证据二十二,是假的;证据二十三,形式是真的,但仍在省高院审理中;证据二十四,违法办证;证据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是假的;证据二十八,判决书是真的,在省高院审理中;证据二十九,申请书是真的,内容是假的;证据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是假的;证据三十三,已上诉到中院,已受理;证据三十四、三十五,内容是假的。
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对被告彭正兵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八、十二、三十一、三十二,不能达成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彭某某、柳某某称,彭正兵、彭正滨捏造下列事实,侵害其名誉权:彭某某提出给其次子彭细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经彭湾村委会调解,彭某某自愿分割三间房屋各办一证;柳某某于1983年12月彭正滨正在当兵时与公婆关系不好而私自办理;彭细向申请宅基地表明已承认彭正滨办证是合法行为;城管部门强拆彭正滨改建的房屋是因彭某某的举报等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柳某某所称的彭正兵、彭正滨的以上言论,从一般公众来讲,应属对同一事物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有不属实的言论,也不宜认为有损名誉,同时,彭某某、柳某某也未证明其名誉受到较大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华某某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葛店开发区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制作的回复、调查报告等是履行管理职责行为,故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张新海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基于同理,也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综上,彭某某、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七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某、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某、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彭某某、柳某某称,彭正兵、彭正滨捏造下列事实,侵害其名誉权:彭某某提出给其次子彭细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经彭湾村委会调解,彭某某自愿分割三间房屋各办一证;柳某某于1983年12月彭正滨正在当兵时与公婆关系不好而私自办理;彭细向申请宅基地表明已承认彭正滨办证是合法行为;城管部门强拆彭正滨改建的房屋是因彭某某的举报等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柳某某所称的彭正兵、彭正滨的以上言论,从一般公众来讲,应属对同一事物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有不属实的言论,也不宜认为有损名誉,同时,彭某某、柳某某也未证明其名誉受到较大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华某某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葛店开发区公安局、葛店开发区国土分局制作的回复、调查报告等是履行管理职责行为,故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张新海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基于同理,也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综上,彭某某、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七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彭某某、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某、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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