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刘桂某
彭某
彭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来
赵先进(河南济源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原告:彭某某。
原告:刘桂某。
原告:彭某。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平安财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
负责人:季竹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来。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与被告张某来、杨某某、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与被告张某来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U55199号中型专业作车(洒水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马港镇谌家路处,将在公路上的行人谭金霞撞倒致伤,谭金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4月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4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金霞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来、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近亲属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339424.18元(医疗费1804.18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2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同时查明,豫U5519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洒水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来,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张某来雇佣从事司机驾驶工作。2013年8月13日,豫U5519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洒水车)在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受害人谭金霞(又名潭金霞、殁年38岁)生前系通城县马港镇彭段村九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7条 、第28条 的规定,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20年×8867元/年)、医疗费1018.6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刘桂某、彭某、彭某共计87920元[因被扶养人有原告刘桂某、彭某、彭某共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平均消费支出,原告彭某计算4年,每年6280元,计25120元(6280元/年×8年÷2)、原告彭某计算1年,每年6280元,计12560元(6280元/年×2年÷2)、原告刘桂某计算9年,计50240元(6280元/年×18年÷2)]、误工费3000元,合计288638.6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4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金霞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谭金霞(又名潭金霞、殁年38岁)生前系通城县马港镇彭段村九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7条 、第28条 的规定,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20年×8867元/年)、医疗费1018.6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刘桂某、彭某、彭某共计87920元[因被扶养人有原告刘桂某、彭某、彭某共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平均消费支出,原告彭某计算4年,每年6280元,计25120元(6280元/年×8年÷2)、原告彭某计算1年,每年6280元,计12560元(6280元/年×2年÷2)、原告刘桂某计算9年,计50240元(6280元/年×18年÷2)]、误工费3000元,合计288638.6元。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诉称因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谭金霞死亡,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338638.6元。被告张某来将豫U5519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洒水车)在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18.6元给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剩余赔偿款227620元,被告张某来雇佣司机被告杨某某从事驾驶工作。被告杨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谭金霞受伤后死亡,被告张某来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227620元给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责任;雇员被告杨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张某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338638.6元。由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1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18.6元)给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剩余赔偿款227620元,由被告张某来赔偿227620元给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来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根据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U55199号中型专业作车(洒水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06国道马港镇谌家路处,将在公路上的行人谭金霞撞倒致伤,谭金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4月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4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金霞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来、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近亲属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339424.18元(医疗费1804.18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2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同时查明,豫U5519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洒水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来,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张某来雇佣从事司机驾驶工作。2013年8月13日,豫U5519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洒水车)在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受害人谭金霞(又名潭金霞、殁年38岁)生前系通城县马港镇彭段村九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7条 、第28条 的规定,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20年×8867元/年)、医疗费1018.6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刘桂某、彭某、彭某共计87920元[因被扶养人有原告刘桂某、彭某、彭某共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平均消费支出,原告彭某计算4年,每年6280元,计25120元(6280元/年×8年÷2)、原告彭某计算1年,每年6280元,计12560元(6280元/年×2年÷2)、原告刘桂某计算9年,计50240元(6280元/年×18年÷2)]、误工费3000元,合计288638.6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4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金霞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受害人谭金霞(又名潭金霞、殁年38岁)生前系通城县马港镇彭段村九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7条 、第28条 的规定,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20年×8867元/年)、医疗费1018.6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刘桂某、彭某、彭某共计87920元[因被扶养人有原告刘桂某、彭某、彭某共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平均消费支出,原告彭某计算4年,每年6280元,计25120元(6280元/年×8年÷2)、原告彭某计算1年,每年6280元,计12560元(6280元/年×2年÷2)、原告刘桂某计算9年,计50240元(6280元/年×18年÷2)]、误工费3000元,合计288638.6元。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诉称因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谭金霞死亡,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338638.6元。被告张某来将豫U55199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洒水车)在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18.6元给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剩余赔偿款227620元,被告张某来雇佣司机被告杨某某从事驾驶工作。被告杨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谭金霞受伤后死亡,被告张某来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227620元给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责任;雇员被告杨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张某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近亲属受害人谭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338638.6元。由被告济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1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18.6元)给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剩余赔偿款227620元,由被告张某来赔偿227620元给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刘桂某、彭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来负担3000元。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杜云本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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