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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杨某、熊崧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崧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路祖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第三人:邓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向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备注:从2014年8月29日至10月28日已付利息12万元,所以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息)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已经发生的违约金为204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91771元。2、熊崧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杨某、熊崧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杨某向路祖芝借款20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借期3个月。杨某因不能偿还到期借款与路祖芝商量找彭某某借款,由熊崧淦作担保。2014年8月31日,杨某为偿还路祖芝借款向彭某某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息按3分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应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计收逾期罚金等内容。熊崧淦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杨某出具借据,担保人熊崧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5日,彭某某向邓健借款2000000元,由邓健直接将该借款转账给路祖芝。后经过催收,杨某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杨某、熊崧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彭某某认为,彭某某与杨某、熊崧淦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杨某、熊崧淦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彭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和担保法第6条、第2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杨某辩称,1、《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2、本案事实上是邓健和路祖芝母子之间和彭某某共同自导自演的借款关系,目的是为了使杨某和熊崧淦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特别是让熊崧淦无辜的卷入本案。3、杨某与路祖芝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熊崧淦辩称,1、《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熊崧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即便杨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关系,熊崧淦对该笔借款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为商业周转而非用于其他,按照彭某某的陈述,涉案借款是彭某某代替杨某偿还给路祖芝的,彭某某与杨某在熊崧淦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借款用途,熊崧淦不承担担保责任。路祖芝辩称,1、杨某前期找路祖芝借款2000000元,该借款未还,后来彭某某通过向邓健借款2000000元,用于代偿杨某对路祖芝的欠款2000000元。之后彭某某与杨某签订了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由熊崧淦担保。2、彭某某的借款合同、借据是由彭某某、杨某和熊崧淦签字了的,是真实的。3、借款合同在熊崧淦办公室签订后,也按当时的四人即彭某某、路祖芝、杨某、熊崧淦口头约定由彭某某将筹借资金直接转入路祖芝账户。4、杨某与熊崧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次利息合计12万元。邓健辩称,2014年8月28日,彭某某联系邓健说杨某和熊崧淦想找邓健拆借资金2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1个月,月息三分,并说明了资金用途是因杨某前期找邓健母亲路祖芝借款2000000元未按时归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8日。彭某某问邓健能否直接借款给杨某,熊崧淦作担保,但因邓健与杨某、熊崧淦以前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同意,如果要借款邓健只承认彭某某,因为彭某某是邓健表哥,并且在远安做装饰和土建工程,与邓健有长期稳定的经济往来,况且邓健母亲路祖芝独自一人追债比较辛苦,邓健也想帮助分担,就想着邓健和表哥彭某某把这个债权揽过来。之后彭某某找邓健借款2000000元,邓健直接将该2000000元转给了路祖芝,该2000000元为代杨某还路祖芝的2000000元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彭某某与杨某、熊崧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彭某某借款20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依照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息3分。彭某某、杨某、熊崧淦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杨某、熊崧淦向彭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彭某某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彭某某未向杨某支付2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彭某某向邓健出具《借条》,约定,彭某某向邓健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用于代替杨某、熊崧淦还路祖芝的借款,此款直接转入路祖芝的银行账户。邓健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将2000000元转账给了路祖芝。2014年8月28日,路祖芝向彭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彭某某代替杨某还路祖芝借款2000000元(注:由杨某、熊崧淦给彭某某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路祖芝与邓健系母子关系,邓健与彭某某为表兄弟关系。杨某确实于2014年4月4日向路祖芝借款2000000元,路祖芝于同日向杨某转款19234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4日还钱。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期归还。杨某于2014年9月19日转账30000元给彭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转账90000元给彭某某。对于该120000元(30000元+90000元),杨某主张该款系按路祖芝的要求汇给彭某某的,系付杨某欠路祖芝2000000元的利息。彭某某主张该款为杨某支付的杨某向彭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彭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因其与路祖芝并无债权转让的合意,不主张债权转让关系。杨某对于彭某某代杨某偿还欠路祖芝2000000元的行为,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该行为系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熊崧淦,第三人路祖芝、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6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熊崧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路祖芝、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彭某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彭某某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彭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彭某某与杨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并生效,其主张杨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彭某某主张该合同的履行方式为代杨某偿还欠路祖芝的2000000元,但杨某对此并不认可,彭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杨某同意其代偿行为,故,对彭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主张上述120000元为杨某支付的诉争借款的利息,因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彭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两笔交易属于杨某支付诉争借款的利息,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熊崧淦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具有从属性,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如果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主合同未生效,则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对当事人亦不产生约束力,故,在彭某某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给付义务并未履行的情况下,其主张熊崧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73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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