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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许,在安陆市巡店镇洪山街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4天,共用医疗费68468.29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1154.29元。2015年12月1日经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13000元。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持有效驾驶证,系驾驶人。该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8468.29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124)、护理费14168元(28729÷365×180)、伤残赔偿金7594元(10849×7×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7930.29元。

本院认为,驾驶行车应当确保安全。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3876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彭某某77668.29元。因被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其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71154.29元,扣减1500元后,原告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69654.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116430.29元;
二、原告彭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69654.29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1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清楚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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