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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远安县交通运输局、远安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国际大酒店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5011127584X。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鹏,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5420259174L。
法定代表人:付贵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兵,该局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福,该局路政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远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远安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鹏、吴克里,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兵、沈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290.50元×50%=106145.25元[损失明范围为:1.医疗费31218.90元;2.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3.误工费85.80元/天×182天=156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5.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6.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父亲洪延林18192元/年×20年÷2×10%=18192元;母亲邹秀明18192元/年×20年÷2×10%=18192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牙齿修复费(65-23)年÷10年/次×10500元/次=44100元;10.鉴定费2450元;11.交通费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广州工作,2016年春节后应聘到远安国际大酒店上班。2016年3月27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曾庆虎从汪家吃饭后返回单位宿舍时,因对远安县城交通环境不熟悉,加上没有路灯照明设施,原告以为远安二桥在维修而限制通行,便从汪家驶入二桥。到达桥东时因桥东头完全封闭,原告来不及采取紧急措施而撞上封闭的围墙,造成原告和曾庆虎受伤。后经他人报警,原告才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修养。由于被告在对远安二桥进行维修时,未对该桥汪家桥头完全封闭和做好全面防护,致使原告误认为二桥仅是限制通行而驶上该桥,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远安县鸣凤城区的鸣凤沮河二桥(以下简称“二桥”)呈东西向,东与鸣凤城区安泰大道相连,西于鸣凤镇汪家村境内与临沮大道相交。因发现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维修,2015年11月8日,由远安县公安局、远安县城市管理局和被告交通局三机关联合发布《鸣凤沮河二桥禁行公告》,其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8号),现决定自2015年11月8日起,对鸣凤沮河二桥实施禁行,禁止所有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过河的机动车辆和行人请绕行鸣凤沮河一桥或三桥”。随后,被告公路局联系施工人员在二桥东、西两头设置隔离墙,在隔离墙上喷印有二桥禁行公告。根据施工需要,东头隔离墙为全封闭式,西头隔离墙为半封闭式。自临沮大道转弯进入引桥后,路面中心线位置设置有“二桥维修,禁止通行,请所有车辆绕行一桥和三桥”的告示牌和警示爆闪灯。在告示牌与西头隔离墙之间还设置了一道铁栅栏,栅栏中心位置两扇铁门上喷印有禁行标志,在铁门闭合时可见。
2016年3月27日傍晚,原告彭某某与同在远安县国际大酒店上班的同事数人相约到鸣凤镇汪家某餐馆聚餐。餐后返回酒店时,原告彭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曾庆虎,自临沮大道驶入二桥桥面,于20时50分行驶至二桥东头时,与隔离墙相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及乘车人曾庆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晨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额部硬膜外小血肿,颅内积气;右眼眶内外侧壁、左侧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右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病休2月,有髋关节制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均衡饮食;2.术后1月、2月、3月、半年来院复查右髋关节X线,根据检查结果确定功能锻炼及下床活动时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住院医疗费35734.40元(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自费30734.4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半年前因车祸致前牙多牙外伤疼痛、局部缺失”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示原告上、下前牙中有7颗松动或缺损、缺失。原告支付检查费50元。经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某某右侧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彭某某右股骨头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烤瓷牙修复的费用为每颗1500元,一次的修复费用为10500元,使用寿命约为十年。3.彭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50日(含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花挂号费、诊察费、CT检查费共计484.50元。
同时查明,原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尚未取得任何机动车类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9年3月30日。经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摩托车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不合格。事故发生后,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集原告彭某某的血液送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58.65mg/100ml。2016年4月19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远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曾庆虎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的直系亲属有:父亲洪延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邹秀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洪延林、邹秀明二人均系远安县旧县镇七里村一组农民。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被告公路局作为远安县负有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因对二桥维修期间采取安全措施不足和管理上的疏忽,致使原告驾驶机动车驶入禁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交通局系被告公路局的主管机关,在公路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不应成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彭某某因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远安县公路管理局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被告公路局承担15%、原告彭某某自己承担85%为宜。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原告彭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自事故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180天,应以此为误工期。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100元/天,未提供依据,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89.50元/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牙齿修复费用,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暂支持一次修复的费用,以后再次修复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50元,其中仁和医院检查费50元应列入医疗费范围。交通费,原告未通过票据,根据原告医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6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10500元、误工费15444元、护理费1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825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215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65元,被告远安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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