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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范某与程某某、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范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范某与被告程某某、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熊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程某某、熊娥夫妇因需资金周转做生意,就找原告彭某某、范某夫妇借钱,被告程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20万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利息2%,原告彭某某在收到借条后2015年10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熊娥的账户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范某与被告程某某、熊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熊娥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熊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范某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15年10月9日以后直至借款还清日止月2%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昊飞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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