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工人。
原告彭某某,学生。
原告彭广伍,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琴。
被告郭飞跃,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红祥与被告郭飞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彭红祥于2014年3月12日死亡,彭红祥的继承人彭某某和彭广伍于2014年3月20日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书面通知彭红祥的另一继承人彭某某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广伍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郭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限为15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1时30分左右,郭飞跃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6KM+200M路段,撞上路边行人彭红祥,导致彭红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飞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红祥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Ⅲ级颅脑外伤,2、肺部感染,3、多器官功能衰竭,4、低蛋白血症。用去住院医疗费178166.40元、门诊医疗费1012.10元,医疗费合计179178.50元。彭红祥于2014年3月12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死亡。枝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中彭红祥死亡原因载明:患者因脑外伤严重致颅内出血及脑干损伤并出现迁延性昏迷及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等情况致患者死亡。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中彭红祥死亡原因载明:彭红祥因车祸造成颅内出血、脑挫伤行开颅术后身体极度消瘦、褥疮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的死亡。
鄂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郭飞跃,郭飞跃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彭红祥为农业户口,生于1961年3月8日,于1992年10月29日与毛启珍离婚,二人婚后生育长女彭某某,次女彭某某。
彭红祥的父亲彭广伍婚后生育儿子彭红祥和女儿彭翠云。彭广伍的妻子艾必秀已逝世。
郭飞跃已赔偿142755元(包含2014年1月15日至2月25日彭红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郭飞跃直接支付给护工护理费4255元)。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已赔偿10000元。彭某某明确表明不放弃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有彭广伍户口簿、雅畈村委会证明、枝法民调字(1992)第350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和死亡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原告亲属向郭飞跃出具的收条、尸体检验报告,郭飞跃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2014年1月26日发布)关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规定,被告辩解彭红祥的死亡还有自身原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郭飞跃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郭飞跃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9178.50元。2、误工费7724.57元(23693元/年÷365天×119天)。3、护理费9812.87元{(26008元/年÷365天×(119天-41天)]+4255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20元/天×77天+50元/天×42天)。6、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7、死亡赔偿金193040元(177340元(88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彭广伍生活费15700元(6280元/年×5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彭红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郭飞跃的赔偿能力,酌情认定8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合计42225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广伍损失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飞跃赔偿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彭广伍损失302255.94元,已赔偿142755元,还应赔偿159500.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飞跃负担1718元、三原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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