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明,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
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进行和解等。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何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元媛(主审)、人民陪审员祝儒兵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归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往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和樱花大道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4)第06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时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肋软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休息三个月,患肢继续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卧床期间加强邻近关节功能锻炼及肌肉舒缩功能锻炼;2、院外可继续行活血化瘀、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拍片,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及负重活动时间;4、骨折愈合后来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当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院外休息三个月,患肢继续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卧床期间加强邻近关节功能锻炼及肌肉舒缩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共计36283.20元,其中由何某垫付29321.80元、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6961.40元由彭某某自行支付。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华荣芝进行护理。2016年2月26日,彭某某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3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需13000元。彭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彭某某所居住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六85号85幢属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范围,其所耕种的土地已于2008年被征用。
何某所有的鄂C×××××号轿车行驶证上记载,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18日,何某为该车辆在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3113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某赔偿;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何某所有的鄂C×××××号轿车因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属无效证件上路行驶,属交强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明知何某所驾车辆行驶证到期未
进行年检的情况下,为其承保了“交强险”,且已在保险限额内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彭某某诉请误工费理由正当,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前从事何职业,其土地已被征用,其诉请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5年度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78.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华荣芝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供华荣芝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诉请护理期间护理费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5年度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78.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因伤致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因其居住的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已被划入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彭某某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彭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其诉请残疾赔偿金54002元,未超过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先行垫付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和(2016年度)》,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1.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4002元,误工费12119.80元(78.70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护理费5036.80元(78.70元/天×64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97050元。应当先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002元、误工费12119.80元、护理费5036.8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74408.60元;剩余损失22641.40元,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致害行为的原因等,本院确定由何某负担70%即15848.98元(22641.40元×70%),由彭某某自负30%即6792.42元(22641.4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05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408.60元;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彭某某15848.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清结;原告彭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26元,被告何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党 平 审 判 员 王元媛 人民陪审员 祝儒兵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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