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开庭辩论;收集提供证据;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接受调解;代为选定鉴定机构。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各项费用85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107国道孝昌县卫店段拉行人力二轮板车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冀D×××××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目前仍落下十级伤残,后期还需继续休治和护理。原告受伤,责任全在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予赔付。为此,特具文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821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7397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10849元(诉前垫付的费用据实结算);
三、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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